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未成年收養之認可

21 Jul, 2016

民法第1079-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

 

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函略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附件:司法院秘書長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意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4年9月2日法律決字第0940033458號函。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法務部94年09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898號)

 

關於授權代辦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一八號函略以:「‥‥‥二、關於成年人被收養時,法院所為認可栽定,究屬收養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學者間有不同見解,而現行有效之法規並未就此加以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援。惟民法親屬編修正意見認應採許可制,即收養原則上自法院許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其修正理由為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宜使公權力完全介入,資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請參酌。至來函所詢事項,事涉法官辦理具體個案時所採法律見解,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7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47856號)

 

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七號函略以:「……二、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

(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已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按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稱「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親屬法論第五四一頁,戴炎輝先生、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六頁及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本件依來函所敘已故楊姓公務人員於五十六年八月五日當眾收養其胞兄之子楊○○,已否成立合法之收養,似涉及收養者一方是否確有收養之意思,與有無自幼撫養之事實認定問題,因屬具體案件,請本於職權自行卓酌辦理。

(法務部77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7614號)

 

收養程序及其有效性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解釋

 

按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五日生效。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參照)。修正後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則明文規定,收養子女如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無效。故本件呂文渭收養呂素嬌之三位子女之日期,如在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後,則其收養當然無效,即呂素嬌與其三位子女之親子關係,仍然存續。惟如其收養日期,係在修正生效前,依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收養在未經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故本件何時收養?收養是否合法?仍應先予查明。

(法務部77年01月11日法律字第0486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若僅持憑法院公證書申辦收養登記,如其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仍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已辦理之收養登記,應予以撤銷。

(法務部7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3182號)

 

訴人(即呂○耀)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即呂○耀)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法務部72年05月02日法律字第4778號)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公務人員甲生前收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照此一規定,除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該公務人員甲之撫卹金。抄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於後,用供參閱。「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6月13日台函參字第04977號)

 

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7月02日台函民字第05614號)

 

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01、16台(47)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6月11日台函民字第05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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