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未成年收養之認可(修正前民法)

21 Jul, 2016

民法第1079-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日據時期如關於臺灣人民間親屬事項依日據時期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適用

 

按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本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爰以,如本件施王○○與施○王間,依日據時期之習慣及條理,並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能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發生民法所定之效力。又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自同日起施行於臺灣,有關親屬法之事項亦從此適用民法親屬編(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33頁參照),故上開二人於日據時期如無收養關係,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另發生收養關係,應依當時民法親屬編相關規定判斷。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來函說明五所述,本件施○豹與施○王間之收養關係於日據時期成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其間之收養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仍有效力。再以,上開收養子女應與配偶共同為之之規定,旨在維持家庭之和諧,惟被收養人如為夫妻一方之直系血親或擬制血親之卑親屬,則他方配偶無庸再與其配偶共同收養,而得單獨為之。蓋其一方已與被收養人有上述直系親屬關係,無重為擬制之必要,而且因此益可增進家庭之美滿(史尚寬著,親屬法論,1964年初版,第537頁、司法院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00452號函意旨參照)。故本件施○豹之妻施王○○如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另行單獨收養施○王,尚非法所不許。四、再以,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41頁、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收養未滿七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惟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72年4月9日(72)院台廳一字第02243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史尚寬前揭書,第541頁、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參照)。據來函說明三所述,施○王係民國29年出生,至臺灣光復民法親屬編施行時,尚未滿七歲,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其與施王○○間是否有因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無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關於收養之其他要件(例如須間隔一定年齡、須輩分相當、除另有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等,詳參史尚寬著前揭書,第529頁以下)?又本件關於施○王養母戶籍資料之記載有所出入,應以何者為當?仍應就個案之事實認定之。爰就旨揭疑義,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本於職權調查審認。

(法務部105年09月10日法律字第10503514210號)

 

日據時代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如係自幼收養,無須另訂書面

 

日據時代媳婦仔變更為養女,如係自幼收養,無須另訂書面。全文內容:查日據時代之「媳婦仔」,於台灣光復後,經養家父母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似可推定養家父母已有將「媳婦仔」變更為養女之意思,並有自幼扶養之事實,已合於民法第一千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無須另訂書面,即可認已改由養家父母依法收養,而由「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

(司法行政部63年07月22日台函民字第06322號)

 

日據時期台灣習慣所稱「媳婦仔」

 

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與養家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與養家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不得互為繼承。本件陳○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7月25日台函民決字第07682號)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疑義

 

查我國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法律行為如發生於臺灣光復之後,自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法律以定其效力。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前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有配偶者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子女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來函所引前司法行政部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四十八函民字第四三八號函雖認違反該條規定之收養係得撤銷之法律行為;學者通說及嗣後之實務見解則咸認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惟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毋需以書面為之。而所謂「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若共同收養人嗣後結婚,且繼續撫養該名子女而符合上開要件者,似非不得認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史尚寬著「親屬法編」第五五○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第二三一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第一七二頁、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七七》秘台廳一字第○一九三九號函、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法八四律決字第一九八二○號函、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八五律決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函參照)本件宋○美與陳○枝婚前共同收養宋○子之行為,固難確認其效力,惟其等結婚之後如仍具收養宋○子(未滿七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將其養育在家,參酌上開意旨,似可認其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三次查,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婚有兩種,其一為家女在本家迎夫,稱為「招婿」;另一為寡婦留在夫家後夫,謂之「招夫」。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在臺灣「招夫」婚姻為由來已久之習慣,臺灣光復之後,尚有前夫死後,其妻仍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四頁參照)又被招者對招家之義務通常均事先於招婚字內約定。有關子女之歸屬,亦為約定之一。如不以求繼嗣為目的,且於招婚字內無特約時,其所生子女即歸屬於招夫(前揭調查報告第一二二頁、臺灣私法第五八九頁參照)。本件宋○美女士於前夫亡故之後仍留夫家與贅夫陳○枝結婚,且未撤冠前夫姓「宋」,依來函所附戶籍資料,其與陳○枝之子女中有從「陳」姓者,亦有同宋○子從「宋」姓者,則宋女士與陳君間是否即為上述之招夫婚姻,而宋○子之姓氏即係依招婚字所約定?要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惟本案當事人間如就其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議,則宜循訴訟途徑解決。

(法務部88年02月05日法律字第046329號)

 

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者而言(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法77律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84律決字第二八一五九號函參照)。至於戶籍登記與養子女從養父之姓,前者僅為證明方法之一,後者則係收養關係成立之效果,兩者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前司法行政部六六、六、十三台六十六函參字第○四九七七號函參照)。復查首開民法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四七、七、二五台四七函民字第四一○三號函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賴○英生於民國十四年、陳○珠生於民國三十二年,二人年齡相距未達二十歲。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資料記載,陳○珠係戶長賴○雨養女賴○英「未手續暫時寄養」之養女,稱謂欄為「孫」。俟民國四十二年賴○英繼任為戶長時,陳○珠之戶籍資料已無被收養之記事,稱謂欄則為「寄居」,而陳○珠始終未從收養者之姓。則其二人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

(法務部86年05月03日法律決字第124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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