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未成年收養之認可(跨國)
民法第1079-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外國人在台灣進行收養程序的法律規定和要求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
(法務部78年08月24日法律字第14987號)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隔二十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書面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又本件被收養人余○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依據我國法律,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法務部71年12月09日法律字第14788號)
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不同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六三)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全文內容: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63)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5月13日台函民字第03980號)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內政部)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適用。
(法務部70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7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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