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律令格式-未成年收養之認可(生效日)
民法第1079-1條規定: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確定收養生效日期和權益保障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未一併規定收養之生效時點,實務上係以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為準(本部74年12月3日(74)法律字第14669號函、司法院75年6月28日(75)院台廳一字第0425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案附資料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旨案當事人聲請之82年度養字第22號認可收養事件,業於82年1月20日裁定,案件經裁定確定後即發給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茲因案卷已過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補發。考量旨案當事人之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查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28條規定於旨案不適用),因裁定確定證明書遺失而未能補發,惟若僅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而無其他佐證資料,則該裁定究於何時送達?有無抗告?戶政機關恐難據以判斷裁定確定日期。揆諸本件事涉當事人身分變更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發生時點,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再洽請法院提供確定日期等資料(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參照),俾憑認定收養生效日期並辦理收養登記。
(法務部106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5880號)
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
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57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年4月臺一版,第259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至於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事實之有無,要屬事實認定,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調查審認。三、另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41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頁參照),附為敘明。
(法務部102年10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196020號)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二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送達之日不算入)確定。
(法務部74年12月03日法律字第14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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