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律令格式-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1

22 Jul, 2016

民法第1079-2條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說明:

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經法院認可裁定後,當事人即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

 

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函略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附件:司法院秘書長函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9201號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意旨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94年9月2日法律決字第0940033458號函。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所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係指明收養關係應以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為實質要件,當事人之一方若無成立親子關係之收養意思,尚不得謂收養關係業已成立生效。至於本院秘書長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及90年8月2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8號函之意旨,係指明法院認可收養關係之裁定一經確定即有其拘束力,當事人如認該收養關係有無效之原因,尚不得逕行主張該收養關係為無效,須經另行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後,該收養關係始溯及於為收養行為時無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開意旨之要求,而得撤銷戶籍上之收養登記,仍應由戶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及上開意旨,本於權責認定之。

(法務部94年09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40036898號)

 

關於授權代辦夫妻間之收養登記及終止收養登記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四一八號函略以:「‥‥‥二、關於成年人被收養時,法院所為認可栽定,究屬收養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學者間有不同見解,而現行有效之法規並未就此加以規定,實務上亦無判例可援。惟民法親屬編修正意見認應採許可制,即收養原則上自法院許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其修正理由為收養係建立擬制親子關係之制度,宜使公權力完全介入,資以保護養子女之利益,請參酌。至來函所詢事項,事涉法官辦理具體個案時所採法律見解,本院職司司法行政,未便表示意見。」

(法務部87年12月17日法律決字第047856號)

 

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七號函略以:「……二、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賴○英與陳○珠之間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主旨:關於賴○英與陳○珠之間是否有養母女關係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二五○四號函。二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者而言(七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法77律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法84律決字第二八一五九號函參照)。至於戶籍登記與養子女從養父之姓,前者僅為證明方法之一,後者則係收養關係成立之效果,兩者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前司法行政部六六、六、十三台六十六函參字第○四九七七號函參照)。復查首開民法修正前對於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規定者,僅得向法院撤銷,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四七、七、二五台四七函民字第四一○三號函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賴○英生於民國十四年、陳○珠生於民國三十二年,二人年齡相距未達二十歲。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資料記載,陳○珠係戶長賴○雨養女賴○英「未手續暫時寄養」之養女,稱謂欄為「孫」。俟民國四十二年賴○英繼任為戶長時,陳○珠之戶籍資料已無被收養之記事,稱謂欄則為「寄居」,而陳○珠始終未從收養者之姓。則其二人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存在?請貴部參酌前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05月03日法律決字第12487號)

 

申請撤銷重複戶籍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三八一四號函略以:「關於何○惠女士申請撤銷其次女邱○平之戶籍登記一案,事屬戶政機關職掌,宜由其本於職權辦理,………至於邱○平前以棄童身分,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經法院裁定認可由他人收養,其收養認可裁定,屬非訟性質,雖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在法院變更該裁定,為撤銷認可、或宣告收養無效前,仍有拘束力………。」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1月09日法律決字第00659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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