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律令格式-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2
民法第1079-2條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說明: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
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既應以書面為之,而該項書面之作成,則應適用民法第三條之規定。因收養須經雙方同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雙方均應在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或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而經二人之簽名證明,方符法定方式(參照本部47、01、16台(47)函參字第二八三號------見「民事法令釋答要旨」一一二頁)。惟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但書之規定,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則無須以書面為之。該條但書之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三三二號解釋)。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6月11日台函民字第05850號)
收養除自幼撫養者外,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
收養除自幼撫養者外,未以書面為之者無效。全文內容:按收養子女,除自幼撫養者外,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七號判例,收養未具該條所定方式者無效。本件聲請人聶○玉於王○元生前,如未經王○元以書面收養,固難認其與王○元有親屬關係,除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所定指定繼承之情形外,亦難認其對王○元之遺產有繼承權。至於來文所附陳○春與王○昌兩人所具證明書內載,民國五十五年王○元臨死時,遺言託伊與義子聶○玉說,死後要土葬,一切費用由義子聶○玉負責,所遺永和鎮和平街二巷三十弄十二號房屋一棟,給與義子聶○玉作為埋葬費用等語,如屬實情,是否為贈與之意思,則屬事實問題。
(司法行政部58年04月24日台函民決字第3208號)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至於養子女從養父之姓,乃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又戶籍登記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均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公務人員甲生前收養乙為養子,既經法院公證,即已具備法定方式,苟該收養關係業已成立,乙未從甲姓,亦未辦理收養登記,於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乙與甲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同,參照此一規定,除公務人員撫卹法律別有規定外,乙當可以婚生子身分請領該公務人員甲之撫卹金。抄錄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於後,用供參閱。「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前司法行政部66年06月13日台函參字第04977號)
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
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全文內容:查收養行為係屬身分形成行為,應由收養人本人自行為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理禁治產人為收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惟民法上有關無行為能力之規定,僅對於財產上之行為有其適用,故禁治產人於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仍得有效為收養行為。至其是否回復常態並具有意思能力,屬事實問題,與法院已否撤銷其禁治產宣告無關。
(前司法行政部64年07月02日台函民字第05614號)
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者不同,尚非法所不許
查收養子女,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收養人自行決定收養之意思,而委任他人代訂收養契約書,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收養之意思不同,尚非法所不許。本件旅加華僑黃○榮、馬○芳夫婦,係自行決定收養劉○雄、劉康○華夫婦之次子劉○田(民國六十二年元月二十六日出生)後,委任黃○鈞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代訂公證收養契約書,並非以黃○鈞為代理人使其決定收養劉○田之意思,有卷附加拿大點問頓中華會館簽證之委任書可稽。故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為該當事人所作成之(63)丁公字第六七五一號公證收養契約書,似非無效。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5月13日台函民字第039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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