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5 May, 2010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0條的設立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僅透過請求反覆中斷消滅時效,卻不積極採取法律行動,導致債務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的法律風險中。此條文強調了「請求」與「起訴」之間的區別,要求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若真的希望中斷時效,必須於六個月內進一步提起訴訟,否則視同未曾提出請求。此規定的設計初衷是為了促進法律程序的效率,避免因單純請求行為而無限期延長時效,導致法律關係的不穩定。六個月的期間設定,是考量到債權人需要一定的時間準備相關證據和材料以提起訴訟,同時也保障債務人不被長期拖延。

 

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條之設,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要旨)。

 

民法第130條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確保權利人在提出請求後,若真的希望透過法律途徑保護自己的權利,應該採取積極的行動。這條規定設定了一個六個月的期限,如果在這段時間內權利人沒有進一步提起訴訟,則其原本的請求不足以中斷消滅時效。

 

一、時效中斷的概念

1.時效中斷的效果:

時效中斷指的是在時效進行中,因某種法律行為(如請求、承認、起訴)的發生,使得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失去效力,並在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這一制度的設計是為了保障權利人,給予其更多時間行使權利。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3號要旨)。

 

2.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請求」是指權利人向債務人提出履行債務的要求。這種行為可以是書面或口頭,但必須明確表達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常見的請求方式包括發送存證信函或律師函。然而,根據第130條規定,若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則此請求不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二、六個月期限的意義

民法第130條通過設定六個月的期限,對請求行為的時效中斷效果進行了合理限制,達到了平衡權利人與債務人利益的目的。這一規定強調了法律行為的積極性與效率,並推動了案件的及時解決。未來在實務操作中,應更加明確規範各種特殊情形的處理標準,並進一步強化法律的預見性與透明度,以提升民事訴訟制度的公平與效率。

 

1.六個月的合理性:

法律設定六個月的期限,是考量到權利人在提出請求後,應有足夠的時間準備訴訟所需的證據和材料。若在這段期間內未提起訴訟,則表明權利人未有真正行使權利的意圖,時效因此不受中斷。

 

2.不起訴的法律效果:

若債權人在請求後六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視為該請求行為無效,消滅時效將自原先起算點繼續計算,無法因請求而重新起算。這一規定避免了債權人僅以請求行為作為策略工具,不斷中斷時效而不積極行動,保障了法律關係的穩定性。

 

這個規定有助於防止權利人僅僅透過請求來反覆無效地中斷時效,而不真正進行訴訟,這樣的做法可能會不公平地延長債務人的不確定性和潛在的法律風險。設置六個月的期限是為了給予權利人足夠的時間來準備和提起訴訟,同時也確保案件能夠在合理的時間內進行解決。

 

此外,這條規定也鼓勵權利人在作出請求時更加謹慎,並在必要時迅速採取法律行動,以免失去中斷時效的效果。這不僅促進了法律的積極運用,也有助於提高法律程序的效率和實效性。

 

請求與時效中斷的關係

請求行為本身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但前提是債權人必須在六個月內提起訴訟。若僅持續進行請求,而未進一步採取法律行動,則時效不會中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

 

所謂請求即權利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雖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能被認為是請求。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子第2279號判例)。

 

且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始可,讓時效重新起算,若無起訴時,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惟須注意者,如法律規定之時效較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六個月為短時,則以此較短之時效為準,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由於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過,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情形(《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如僅繼續不斷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權利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本身法律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向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算是請求,一般通常都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之方式處理。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30條的特別規定,用請求之方式使時效中斷的話,必須於6個月內起訴才可以讓時效重新起算,如果在六個月內沒有起訴時,這個請求就視為無效,時效仍從原開始時繼續進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指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制度。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所謂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但須注意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其他和撤回其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受駁回之裁判、聲請調解不成立、撤回破產債權之申報等,都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1788號要旨)。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434號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507號)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048504號函要旨)。

 

對「起訴」的解釋與撤回起訴的影響:

 

「起訴」不限於民事訴訟,也包括申請支付命令、調解程序、仲裁程序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這意味著,只要債權人在六個月內進行了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行為,時效中斷效果依然成立。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的債務,若債權人在提出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則時效視為不中斷。這是因為執行行為等同於起訴,需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否則喪失中斷效果。若債權人在提起訴訟後又撤回起訴,則時效視為不中斷。這是因為撤回起訴等同於權利人放棄了追訴行為,不具備中斷時效的效果。唯有在撤回後六個月內再次提起訴訟,方可重新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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