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註釋-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25 May, 2010

民法第130條規定: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權利人之請求,而中斷固矣。然若請求後,而不於六個月內起訴者,則仍與不請求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本條之設,所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也。

 

所謂請求即權利人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雖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能被認為是請求。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子第2279號判例)。

 

且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可知,請求之後須於6個月內起訴始可,讓時效重新起算,若無起訴時,視為未有請求,時效仍從原開始之時,繼續進行。惟須注意者,如法律規定之時效較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六個月為短時,則以此較短之時效為準,例如支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由於消滅時效是一種法律事實,因此,當事實發生時(即請求權發生時),時效即開始起算。不過,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倘若債權人有「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可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所謂行使權利之行為,包括請求、承認、起訴等三種情形(《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如僅繼續不斷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權利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請求本身法律沒有方式的限制,但一定要有向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的意思,才算是請求,一般通常都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律師函之方式處理。但必須特別注意的是民法第130條的特別規定,用請求之方式使時效中斷的話,必須於6個月內起訴才可以讓時效重新起算,如果在六個月內沒有起訴時,這個請求就視為無效,時效仍從原開始時繼續進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時效中斷,指時效進行中,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致已進行之期間歸於無效,並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之制度。則此時消滅時效即因請求而中斷,須從新起算十五年。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包括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所謂起訴有同一效力,是指支付命令、調解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但須注意的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其他和撤回其訴、聲請發支付命令受駁回之裁判、聲請調解不成立、撤回破產債權之申報等,都視為不中斷。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又進行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3號要旨)。

 

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1788號要旨)。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判例67年台上字第434號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判例62年台上字第2279號要旨)。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3年台上字第1885號),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民事判例67年台上字第507號)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以免除繼續給付醫療期間工資補償之責任,惟雇主亦得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雇主選擇以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工資補償責任時,如勞工仍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非有該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情形尚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條第一款規定之醫療補償責任亦未免除。嗣後勞工醫療終止恢復工作,如經指定之醫院審定身體遺存殘廢,不堪勝任工作,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退休金並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部分,雇主得就勞工保險已支付補償者主張抵充。雇主未為勞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各期原領工資補償有不足額給付情事,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各不足額部分其給付請求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勞工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經雇主承認者,時效因此中斷,而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僅生雇主如何履行債務之問題;若雇主對於勞工之請求不予承認時,勞工尚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程序,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中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048504號函要旨)。

 

被保險人提出之診斷書均未提及其椎間盤突出與車禍有何關聯,亦未舉證證明其發生椎間盤突出為車禍之後遺症,尚難認其間有因果關係。此外,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如欲保持中斷之效力,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聲明參與分配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又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時效因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而視為不中斷者,如債權人之聲請狀或其他執行法院所發令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文書,經送達於債務人之時,即應視為債權人已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且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應解為債權人得自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

關於人民對政府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之爭議,即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而時效制度之目的,係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權利人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得行使權利,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於公法及私法均有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僅就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中斷事宜為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除行政機關可能對人民存在請求權外,人民對行政機關亦可能享有請求權,上開行政程序法未規定人民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之法律漏洞,依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同有時效制度設計而性質相近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予以填補((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634號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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