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律令格式-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跨國)

22 Jul, 2016

民法第1079-2條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說明:

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故外國人欲收養具有我國國籍之人為養子女,其收養之成立要件須符合收養者之本國法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始為有效。又依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故未經法院認可之收養,不生效力。本件國人蔡含笑之非婚生長女蔡文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被蔡含笑之日本國籍配偶中山好一收養,因該收養未經我國法院之認可,依前所述,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從而其提憑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橫濱支處簽證之日方戶籍謄本申請收養登記,似不應准許。法務部78年08月24日法律字第14987號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已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全文內容:按民法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公布前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該條但書所稱「撫養」,依通說,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參見史尚寬先生著親屬法論第五四一頁,戴炎輝先生、戴東雄先生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四六頁及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五五函民字第八二一號函)。

(法務部77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7614號)

 

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即須收養者符合其本國法養親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被收養者亦須符合其本國法養子之要件,及關於養親養子雙方之要件,始能成立收養之關係。本件被收養者余○宇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除須符合雙方有收養之合意,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年齡隔二十年(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實質要件外,尚須具備訂立書面之形式要件(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又本件被收養人余○宇因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承諾(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百七十四頁參照)。故本件收養契約書如為真正,除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一定親屬關係時須輩分相當外(司法院院字第七六一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參照),依據我國法律,該項收養契約書即符合法定之要件,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新加坡法律,本件收養亦符合收養之要件時,余○宇即成為余○裕之養子。

(法務部71年12月09日法律字第14788號)

 

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如收養者為美國人,而被收養者為中國人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觀之我國法律,關於收養之成立要件,除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者不在此限」外,尚無其他規定。貴部(內政部)函附臺灣省政府發布之「台灣省立育幼院扶助兒童辦法」,其第一條載明「……為省立育幼院辦理兒童收容教養,介紹收養及追蹤輔導,特訂定本辦法」,依此規定,如被收養人非台灣省立育幼院之院童,即無該辦法之適用。

(法務部70年06月11日法律字第73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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