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律令格式-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生效日)

22 Jul, 2016

民法第1079-2條規定: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說明:

考量當事人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因裁定確定證明書遺失而未能補發,戶政機關恐難據以判斷裁定確定日期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79條第4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未一併規定收養之生效時點,實務上係以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為準(本部74年12月3日(74)法律字第14669號函、司法院75年6月28日(75)院台廳一字第04252號函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及案附資料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旨案當事人聲請之82年度養字第22號認可收養事件,業於82年1月20日裁定,案件經裁定確定後即發給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茲因案卷已過保存年限銷燬而無從補發。考量旨案當事人之收養關係於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確定時即已發生效力(查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福利法第28條規定於旨案不適用),因裁定確定證明書遺失而未能補發,惟若僅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而無其他佐證資料,則該裁定究於何時送達?有無抗告?戶政機關恐難據以判斷裁定確定日期。揆諸本件事涉當事人身分變更及相關權利義務之發生時點,為求審慎,似宜由戶政機關再洽請法院提供確定日期等資料(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定參照),俾憑認定收養生效日期並辦理收養登記。

(法務部106年05月11日法律字第10603505880號)

 

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增設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其立法意旨在於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干預,俾保護被收養者之利益。論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收養子女之實質要件,形式要件及有無消極要件依職權調查事證(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五項),其裁定之內容非關係人依其意思所得自由決定;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雖經法院核定,惟其內容仍屬當事人合意之性質不同。故收養如係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仍須聲請法院認可,始為有效成立,其申辦收養登記,亦應提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始得為之。二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該收養成立及生效日期,應以認可裁定確定之日為準。本件李○花收養李明○為養女,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認可,如未經抗告,該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送達之日不算入)確定。

(法務部74年12月03日法律字第14669號)

 

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

 

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法院認可為收養子女之成立及生效要件,人民申請收養之戶籍登記,應持憑法院認可收養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若僅持憑法院公證書申辦收養登記,如其收養未經法院認可,仍與民法之規定不符,應不予受理。已辦理之收養登記,應予以撤銷。法務部7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3182號

本件申請人呂○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五號民事判決如係確定判決,則該判決書理由內既已認定「本件收養縱無書面契約,然上訴人(即呂○耀)既自幼即由呂○枝撫養為子,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與呂○枝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即非不明確」。戶政機關似得據以補辦呂○枝與呂○耀間之收養登記。

(法務部72年05月02日法律字第4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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