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律令格式-收養之無效

24 Jul, 2016

民法第1079-4條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說明: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法律問題: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A,惟A子出生後2年甲男乙女即因感情不睦而協議離婚,並約定A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男任之,乙女於離婚後一年即再婚,並遷往南部居住,甲男單獨扶養A子2年後,則與丙女結婚,並攜A子與丙女同住,丙女對A子疼愛有加,視A子為己出,A子亦以媽媽稱呼丙女,惟並未辦理收養;迄A子年滿16歲時,甲男不幸病逝,A子之親權依法由生母乙女任之,但A子仍與丙女同住,丙女為A子辦理就學貸款等事項,均須經乙女同意,甚感不便,遂經A子同意並向法院聲請收養A子,乙女因另有家庭,無法照顧A子,亦出具經法院公證之同意書,同意A子由丙女收養。問:本件A子出養是否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及同法第17條第1項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規定之適用?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除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子之生父甲男已死亡,其與丙女之婚姻關係已消滅,丙女收養A子即非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既與前開法條但書之情形不符,即應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況媒合服務機構可先進行面談及評估,確認其收養動機良善後,提供收養人於收養兒童前應先具備之親職教育能力之相關課程及輔導團體,以提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品質,及家庭功能之增強,對被收養人亦無不利。乙說:否定說。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A子與丙女有直系姻親關係,其姻親關係不因甲男死亡而消滅(民法第971條反面解釋),亦即甲男與丙女之婚姻關係雖因甲男自然死亡而消滅,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況查上開法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藉由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以杜絕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本件A子與丙女相處多年,受丙女扶養照顧並稱呼丙女為媽媽,丙女收養A子顯無販賣子女及非法媒介等情事發生之可能,應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5票;採乙說5票。審查意見:採否定說,但修正理由如下:(一)按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335號判例參照),但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明(同院22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參照)。本題丙因與甲結婚而與A有直系姻親關係,雖丙、甲間之婚姻關係因甲之死亡而消滅,惟依上說明,丙與A間之直系姻親關係仍存在。(二)又養子女之利益為現代收養法之指導原理,且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原即有兼顧婚姻和諧及家庭生活美滿之用意。依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然(參見補充資料),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否則上開函示之收養均非合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既與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文字相同(除中間多1個逗號外),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本題丙收養A,雖係收養直系姻親為養子女,惟依上說明,亦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並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之規定,依兒少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無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及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之必要,即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三)本題甲說認為丙收養A非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者,即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倘若可採,則丙、A間之收養,將因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依同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法院應不予認可,逕駁回其聲請,根本無兒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說不可採。至於乙說「……但A子與丙女直系姻親之關係仍然存在,就此而言,丙女收養A子,應認仍有上開但書第2款規定之適用。……」之推論跳躍,且無法說明未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理由,亦有未妥,除此外之說明,尚可採用。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71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65票)。

(民國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

 

於先後2次被收養之情形,倘第1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第2次收養為無效,第1次收養不受影響

 

於先後2次被收養之情形,倘第1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第2次收養為無效,第1次收養不受影響。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國家法律之規定,方為有效主旨:有關貴部來函詢問陳○燕女士申請補填養父姓名「陳○波」及撤銷養母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7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80126427號函。二、按收養之成立應符合一定之要件,惟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以下簡稱修正前民法)對於欠缺法定要件之收養,究為無效或得撤銷,並無明文,學說及實務見解不一,有主張準用民法總則編一般法律行為無效及撤銷之規定者,亦有主張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史尚寬,親屬法論,53年11月初版,第546頁至第547頁參照)。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本條規定者,有學者主張得撤銷,但通說以其違反強行規定,而認為無效(趙鳳喈,民法親屬編,52年4月修訂一版,第172頁;史尚寬,前揭書,第552頁;戴炎輝、戴東雄,中國親屬法,75年8月修訂第一版,第349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8年9月修訂14版,第302頁參照),實務見解亦有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先後2次被收養之情形,第2次收養為無效,第1次收養不受影響。嗣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以其非容於淳風美德之社會,爰明定為無效(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8年9月修訂4版,第279頁參照)。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及所附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年6月28日北市民戶字第1086028091號函所述,陳○燕女士於22年7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波先生之養女(下稱第1段收養關係)。嗣後,陳○燕女士復於70年2月12日憑亞東協會驗證之收養證書及收養同意書暨日本國戶籍資料等文件,於我國戶政機關申辦收養登記,記事登載「民國69年5月6日被日本國人江原○○收養」(下稱第2段收養關係)。依貴部來函所述,倘經事實審認陳○燕女士第1段收養關係存在且仍存續中,則第2段收養關係因違反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之規定,該收養行為當然無效。末按99年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因此,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應同時符合我國及日本國法律之規定,方為有效,併此敘明。本部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函之見解與前開說明不一致部分,應予補充與變更。

(法務部108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14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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