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律令格式-收養之撤銷及其行使期間
民法第1079-5條規定: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六條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依前二項之規定,經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規定。
說明:
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主旨:關於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三四五三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七號函略以:「……二、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全文內容: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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