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

26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釋字第91號)。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釋字第58號)

 

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

 

電子簽章法第4、6、9條規定參照,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另「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主旨:有關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向戶政機關申辦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登記適用電子簽章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7年5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71201984號函。二、按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3項與同法第6條第3項及第9條第2項所定「得依法令或行政機關之『公告』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簽名或蓋章適用者」,各機關若欲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應分別依法令或公告排除各自業管之申請事項及文件。次按本部91年3月21日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公告「與親屬法有關事項之文書」應排除電子簽章法之適用,係指民法就親屬關係與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設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之文書而言,例如結婚之書面(民法第982條)、夫妻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00條第1項)、夫妻財產制訂立、變更或廢止之書面(民法第1007條)、兩願離婚之書面(民法第1050條)、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59條第1項;本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490號函參照)、父母同意子女被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之書面約定(民法第1078條第2項)、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79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民法第1080條第2項)、委託監護之書面(民法第1092條)等。本件來函說明三所詢,法院判決離婚、死亡(含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戶籍登記事項倘由民眾以自然人憑證於網路申辦,是否屬本部上開公告應排除於電子簽章法有關文書、書面或簽名或蓋章適用項目乙節,查法院判決離婚、死亡、死亡宣告及出生地等事項,於民法未訂有應以書面或書面約定等相關規定,故自非屬本部91年3月21日公告應排除電子簽章法適用之對象。準此,就上開事項之戶籍登記,是否依戶籍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推動旨案,仍請貴部本於權責決定。

(法務部107年07月13日法律字第10703509320號)

 

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

 

參照釋字第91號解釋,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主旨:關於吳○朝先生申請確認其父吳○與劉○○之收養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02號函及100年2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34號書函。二、按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係謂:「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又養子女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續柄」欄(即「稱謂」欄)記載為養女,惟「續柄細別」欄(即「次序」欄)又記載為「○緣女」,若其記載「緣女」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釋字第91號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本部74年10月14日(74)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劉○○女士於昭和12年5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吳○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且「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四男吳○朝緣女」,該記載「緣女」如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91號解釋,劉○○女士(即吳○音)與養父吳○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參照)。至於吳○收養劉○○女士(即吳○音)時是否有將男抱女之含意,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又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涉訟時,自當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法務部100年03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28號)

 

生父母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關於生父母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賴○俊、王○鈺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徐○晶與養父徐○賢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一七三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秘台民一字第○九○五二號函略以:「‥‥‥‥二、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應於收養雙方當事人作成終止收養書面,並經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時生效。至於收養雙方當事人於作成之終止收養書中,約定附條件並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在該條件尚未成就前是否已發生終止收養關係效力?因涉及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如何,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探求其真意,據以判斷。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若有具體案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5月07日法律決字第017516號)

 

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主旨:關於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三四五三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七號函略以:「……二、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全文內容: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子女亦與兄弟姊妹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第二三六六號判例)。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意旨,養父母死亡後,除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外,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至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宜解為係處於停止狀態(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國親屬論」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羅鼎者「親屬法綱要」第二○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六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頁)。本件蘇○禎前為雲林縣四湖鄉鄉長蘇○煌之生父所收養,因而成為蘇鄉長之二親等血親,如其於養父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則嗣後蘇鄉長雖被他人收養,揆諸前說明,二人原有之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惟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權利務義、繼承權等)則處於停止狀態。以上係從民法上之觀點而論,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宜請就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法務部84年0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7524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主旨:關於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82)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辦理。二前開內政部函請釋示一案,事涉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查該號解釋:「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係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生效。茲有適用疑義如左:(一)前揭解釋得否適用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前發生之事實(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參照)?(二)得否適用於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正式結婚之情形?(三)如得適用,該號解釋文所稱之「...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究係指養子與養女俱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抑或僅指前收養或後收養之養子女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四)於養子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前,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三檢附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件。

(法務部82年05月07日法律字第088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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