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2

02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全文內容: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有反對說(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二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法務部72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4020號)

 

養父母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理人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其本生父母代為之。」如本件養父母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理人,該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須由養女之本生父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或應由養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貴部(內政部)如有疑義,可專案報請行政院轉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

(法務部71年08月26日法律字第10684號)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全文內容: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本件林○珪原為蔡○輝長子,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生父蔡○輝戶內除籍,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收養關係入籍林○賢戶內為其養子,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林○慎結婚,相隔三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名林○義,足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如認林○珪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不許。法務部70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6584號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欲收養亡夫田○○之養子田○○,似非法之所許。

(前司法行政部57年12月10日台函民決字第79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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