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3

02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

 

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全文內容: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49年05月27日台函參字第2552號)

 

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九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全文內容:(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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