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修正前民法)-1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
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第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另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代筆遺囑,不能簽名者以按指印代之),第3條規定為民法特定條文所稱書面行為之適用準則。然書面行為無須親自書寫但須親自簽名,是為親自簽名原則;簽名得以蓋章或其他符號代之,是為代簽名之準則;其餘若無特別規定,書面僅需符合民法第3條之規定,即足成立生效,並無其他特定程式要求。再按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96年1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
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秦○琳先生補填養母姓名為秦○玉女士等疑義」1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8年3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80105430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8頁、第285頁參照)。準此,臺灣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107年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三、本案依來函附件所示,秦○琳及其弟秦○隆之外祖母鄭○曰(原名黃○曰)係秦○玉與秦○之「媳婦仔」,且已於日據時期養子緣組入籍,復於養家招婿;秦○琳及其弟秦○隆之生母廖○○(鄭○曰之非婚生子女),出生即從生母之養家姓,戶口調查簿於戶主秦○與秦○玉戶內之續柄欄登載為「孫」;秦○琳及其弟秦○隆嗣先後為其曾祖母秦○玉收養。爰此,本件如經戶政機關認定秦○琳與秦○隆2人為秦○玉之曾孫,依上開說明,秦○玉於日據時期收養秦○琳應受「昭穆相當」原則之拘束,其以「養子」收養,應屬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構成得撤銷收養之原因,該收養雖於日據時期未經撤銷,然於光復後即因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另秦○玉於民國39年收養秦○隆時,即因輩分不相當而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本件當事人間之身分及收養關係,因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考前揭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尚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法務部108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803509890號)
民法第72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民法第72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主旨: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069344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及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函參照)。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羅○琳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2月20日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頁參照)。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貴部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本部75年12月9日(75)法律字第14823號函參照)。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認之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53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照本部81年4月25日(81)法律字第06128號函意旨)。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參照83年8月6日(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7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
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主旨:吳○芬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吳○睿與養父母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26438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7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7089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另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最新修訂版,頁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最新版,頁358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本件吳○睿與養父母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似係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前之調解程序,惟卷附資料當有不明,仍請再予釐清。四、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頁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本伴卷附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1081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版,頁824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
(法務部98年0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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