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修正前民法)-2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民眾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
民眾受單獨收養,嗣後再受共同收養,依74.06.03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屬得撤銷行為,則第2次收養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然得否僅憑法院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1次收養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主旨:有關林○女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11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60442351號函。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惟如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其效力為何,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對此並無明文,司法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認為,應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之規定,並依據身分行為之一般法理,以為處理(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解釋;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版,第384頁;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2版,第343頁參照)。次按同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本部101年3月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二所述,林○女士(59年5月23日出生),於59年8月11日由養父「尤○○」單獨收養(下稱第1次收養),嗣於61年3月21日再由養父「林○」、養母「林吳○○」共同收養(下稱第2次收養),惟查無第1次終止收養之相關登記。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規定,一人不得為二人之養子女,違反前開規定之收養,其效力類推適用或準用關於74年民法修正前結婚得撤銷之規定,屬得撤銷行為,則第2次收養於未被撤銷前,仍為有效。從而本件林○女士分別於98年及106年向法院聲請終止與養母及養父(第2次收養)之收養關係,均屬有據。然得否僅憑法院之終止收養裁判即推定第1次收養關係已終止,尚須再酌。至於,第2次收養時,因林○女士為無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如擬終止第1次收養關係時,應由本生父母代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此得否憑第2次收養書約上所載法定代理人(林○女士生父尤○○)及證明人(第1次收養養父尤○○)之簽名,而推定雙方已有終止第1次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該第2次收養書同時為第1次收養終止之書面,因事涉個案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主旨:有關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其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及婚姻效力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25498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2款本文略以:「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上,養女與養父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結婚者,係違反民法上開禁婚限制規定而無效。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可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參照),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參照)。倘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此係指養親與養女間同意變更身分而言,雙方仍應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7條第2項);倘養親業已死亡而無法踐行該書面終止之要式者,因收養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仍應由養女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l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本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參照)。本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倘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與養親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法務部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
舊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
舊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主旨: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22854號函。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72年4月13日(72)法律字第4020號函參照)。(法務部101年03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主旨:有關蘇○○玉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6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42號函。二、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年13日時蘇○○玉(民國17年8月31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8年0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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