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註釋-因訴之撤回或駁回而視為不中斷時效

26 May, 2010

民法第131條規定:

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二條理由謂撤回其訴,是當事人拋棄其依訴而生之保障請求權。又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失其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民事判例要旨)。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舊法)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甲、乙、丙、丁公同共有之山場,被戊侵奪後,雖曾於時效期間內,由甲一人為全體提起請求返還之訴。但既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且其判決早經確定,即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求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決議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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