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修正前民法)-3

02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

 

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不以登記為要件,收養關係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主旨:有關陳○先生申請加註陳○雲養父母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5月13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9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依戶籍簿上有「絕戶再興」等字樣之記載,即認定其已繼承前戶主之權利義務(本部96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60042588號函參照)。三、又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本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頁438及464參照)。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同前書,頁461)。四、另臺灣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收養關係之終止雖未於戶籍上記載,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本部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參照)。本件陳○雲於明治38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陳○宜戶內,續柄欄記載為「螟蛉子」;惟其後於大正4年7月19日同居寄留於陳○宜戶內,其續柄欄登載為「同居寄留人」,由上述記載資料實尚難據以判斷陳○雲與陳○宜間曾否終止收養。又當事人間有無終止收養之情形,涉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

(法務部100年07月18日法律字第1000013252號)

 

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

 

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主旨:關於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堂、鄭○成先生委託鄭○烈先生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六○二七號函。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所謂之螟蛉子,即異宗養子,其身分關係之成立與終立,均依當時有關收養之習慣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參照)次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養子在十五歲以上並具有意思能力,得單獨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則得由養家之戶主(家長)代死者與養子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訴請裁判終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頁、大正十年控民一一○一號、大正十一年上民第四八號判決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鄭東(明治元年八月廿八日生)於明治十八年(民國前二十六年)二月廿四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高元之螟蛉子,改從養父姓「高」。嗣後高元死亡,由高枝(高元之甥)於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六年)六月十六日繼任為戶主,高東(即鄭東)仍居於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從兄」。俟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三年)二月廿六日高東(即鄭東)與高枝分戶,並回復本姓「鄭」,當時其四十一歲,養父高元業已死亡。參酌前開意旨,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亦得由戶主高枝與其協議終止。惟其收養關係究曾否協議終止,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045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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