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養子女之姓)

26 Jul, 2016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養父母一方於收養後死亡,養父母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

 

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養父母一方於收養後死亡,養父母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即未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於養母死亡後,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母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主旨:有關露○○女士申請終止收養,如何登載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7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30204994號函。二、按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不及於已死亡之他方,換言之,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件養子女露○○於養母余○死亡後,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因其與養母余○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露○○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本部102年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號意旨參照)。至於如其改從養母之姓,並保留原姓名者,只能認為其原本姓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司法院25年院字第1602號解釋、本部90年1月3日(90)法律決字第048146號函意旨參照)。三、又民法僅就子女從姓為規定,至於姓氏後之「名」得否更改係姓名條例之問題。本件養子女露○○如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其本姓「李」後,其姓名究應回復收養前之姓名「李○○」或保留收養後之姓名並加入本姓即「李露○○」,事涉姓名條例之適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

(法務部103年09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09920號)

 

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1077、1778、1080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養父母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父母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09月03日台內戶字第1020293639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第3項復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況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本部99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及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準此,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96年10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函意旨參照),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如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四、本案何○義先生(00年0月0日出生)於68年6月6日被蕭○祥及何○英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為蕭○義,養母於95年11月死亡,蕭○義於98年7月20日改名為蕭○輔,102年7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養父單方終止收養,依上開說明,申請人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雖然養母姓與原姓皆為「何」,惟戶籍記事之記載應改為從養母姓,而非回復原姓。

(法務部102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號)

 

當事人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

 

當事人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因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又雖調解成立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判斷主旨: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7年2日台內戶字第1010230349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民眾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三、按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乃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自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件旨揭疑義,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另本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併此敘明。四、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101年0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主旨:關於高雄縣居民姜○毓、姜○霞等二人因生父與養祖父范○河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范○河之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七○九三○四號函。二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亦隨收養終止而消滅乙節,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認收養終止之效力既唯向將來發生,即不應因收養終止而消滅。(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七二頁參照)復有參酌我國舊例,且鑑於收養關係個人主義化之趨勢,而採消滅說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七九、三八○頁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有持折衷見解,認收養關係以消滅為原則,但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者,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則例外不消滅。(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九、五八○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及院解字第三○一○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法76律字第六○四三號函,即係採上述折衷之見解。三本件依來函暨所附資料記載,申請人姜○毓、姜○霞之生父原係范○河之養子范○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范○河與范○泉終止收養關係時,對於姜○毓等二人是否仍留養家似未特別約定。收養關係終止後,姜○毓等二人遷離養(來函誤植為「姜」)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隨其生父改稱「姜」姓,惟因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二人即另提生父與范金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申請再回復原養家之「范」姓。經查其與前開拆衷見解「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之要件,似有未符;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並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姜○毓、姜○霞於收養關係終止時,既未因生父與養祖父之約定仍留養家,且已回復生父姓,縱生夫與養祖父嗣後另為約定,似亦不宜援引前開折衷見解而准其所謂。

(法務部88年03月02日 法律字第000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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