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合意終止(調解)
民法第1080條規定: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
一、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
三、夫妻離婚。
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
說明:
有關法院調解成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
有關法院調解成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主旨:關於蘇○瑋、蘇○聖申請與蘇○明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00143160號函辦理。二、本件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0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5073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準此,依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示,關於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亦即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至於監護人得否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合意終止收養,請參照本部95年5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50017588號函意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及本部前開函影本各乙份供參。
(法務部100年11月28日法律決字第1000029399號)
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
參照民法第1080條等規定及司法院見解,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效力主旨:有關林○怡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160672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9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林○怡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
(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
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
查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如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即不得終止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於養父母生前當事人既未依法終止,則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定血親關係,當仍行存縱,自無再行協議終止之餘地,從而養父之後妻與養子,雖於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終止,依法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全文內容:查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如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即不得終止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於養父母生前當事人既未依法終止,則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定血親關係,當仍行存續,自無再行協議終止之餘地,從而養父之後妻與養子,雖於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終止,依法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50年12月07日台函民字第6321號)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為適格之當事人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為適格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子女,依上說明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女謝阿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發生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不可受該調解筆錄之影響。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之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無論由雙方同意終止抑或由一方以訴請求終止,總以養父母或養子女為適格之當事人。核閱來函所附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有「終止收養關係」之語,而兩造當事人則並非養父母與養子女,依上說明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不能謂非欠缺,從而該調解筆錄除「願將聲請人之女謝○鳳送返」部份外,其終止收養關係部份因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不能發生調解筆錄所載終止收養之拘束力,主管機關似可不受該調解筆錄之影響。
(前司法行政部44年02月11日台公參字第7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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