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1

27 Jul, 2016

民法第1080-1條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說明:

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

 

舊民法第1080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主旨: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00222854號函。二、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第1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72年4月13日(72)法律字第4020號函參照)。

(法務部101年03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

 

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

 

參照釋字第91號解釋,若養子女入籍戶內有將男抱女之含意,即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主旨:關於吳○朝先生申請確認其父吳○與劉○○之收養關係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1月18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702號函及100年2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534號書函。二、按司法院釋字第91號解釋係謂:「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又養子女以「養子緣組」入籍戶內,「續柄」欄(即「稱謂」欄)記載為養女,惟「續柄細別」欄(即「次序」欄)又記載為「○緣女」,若其記載「緣女」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釋字第91號解釋,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從而對本生父或母之遺產,似有繼承權存在(本部74年10月14日(74)法律字第12613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劉○○女士於昭和12年5月1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吳○戶內,「續柄」欄記載為養女,且「續柄細別」欄記載為「四男吳○朝緣女」,該記載「緣女」如有將男抱女之含意,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91號解釋,劉○○女士(即吳○音)與養父吳○間似無收養關係,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即未中斷(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參照)。至於吳○收養劉○○女士(即吳○音)時是否有將男抱女之含意,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又具體個案如有爭議涉訟時,自當以司法確定判決為準,併予敘明。

(法務部100年03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28號)

 

關於生父母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疑義

 

關於生父母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與養父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賴○俊、王○鈺持憑訂有附帶條件之終止收養同意書,申請其生女徐○晶與養父徐○賢終止收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一七三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秘台民一字第○九○五二號函略以:「‥‥‥‥二、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應於收養雙方當事人作成終止收養書面,並經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同意時生效。至於收養雙方當事人於作成之終止收養書中,約定附條件並於該條件成就後始生效,在該條件尚未成就前是否已發生終止收養關係效力?因涉及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如何,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應探求其真意,據以判斷。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若有具體案件涉訟,仍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認定之。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5月07日法律決字第017516號)

 

申請終止收養疑義

 

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主旨:關於陳○吉、魏○英為陳○倫申請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三四五三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七號函略以:「……二、按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請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本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八四)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七六九三號函參照)。至於法院駁回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縱於理由欄謂經認可之收養關係自始即未成立等語,僅係法院駁回該聲請之理由,並無實質確定力,原經認可之收養關係,在法院撤銷變更原裁定或為收養無效之判決確定前,仍不受影響。三、以上研究意見僅供參考,如有具體事件發生,仍應由各法院本於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不受上開見解之拘束。」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6年09月05日法律決字第034012號)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全文內容: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子女亦與兄弟姊妹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第二三六六號判例)。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意旨,養父母死亡後,除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外,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至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宜解為係處於停止狀態(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國親屬論」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羅鼎者「親屬法綱要」第二○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六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頁)。本件蘇○禎前為雲林縣四湖鄉鄉長蘇○煌之生父所收養,因而成為蘇鄉長之二親等血親,如其於養父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則嗣後蘇鄉長雖被他人收養,揆諸前說明,二人原有之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惟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權利務義、繼承權等)則處於停止狀態。以上係從民法上之觀點而論,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宜請就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4年0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7524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主旨:關於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82)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辦理。二前開內政部函請釋示一案,事涉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查該號解釋:「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係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生效。茲有適用疑義如左:(一)前揭解釋得否適用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前發生之事實(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參照)?(二)得否適用於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正式結婚之情形?(三)如得適用,該號解釋文所稱之「...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究係指養子與養女俱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抑或僅指前收養或後收養之養子女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四)於養子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前,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三檢附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件。

(法務部82年05月07日法律字第08893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全文內容:查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本件收養人李○明與被收養人李○侖及其生母李○秋,係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訂立「終止收養書約」,約定當日起終止李○明與李○侖間之收養關係,並於同月十五日持以申請終止收養登記,業經該管戶政機關依其申請登記完成,其後李○明等又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持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書立,約定於同一日期終止收養關係之「終止收養書約」,請求該管戶政機關更正其前已完成之終止收養登記,此種情形,與戶籍登記事項之錯誤或脫漏不同,似與戶籍法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不符。至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四項「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其效力係屬自始無效抑或得撤銷乙節,法無明文。惟查其性質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三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相近,似得準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認係得撤銷。本件蔡○侖係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養父母間之終止收養契約,未得其生父之同意,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依上開規定,似非自始無效,而僅得由其生父請求法院撤銷之;惟當事人如就蔡○侖之生父有無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發生爭議,則宜經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法務部75年02月12日法律字第1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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