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2

27 Jul, 2016

民法第1080-1條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說明:

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

 

一協議終止收養關係,為身分上之行為,以有意思能力為己足,但為保護未成年子女,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終止收養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時法定代理人為養父母,因其利害相反,此項同意依照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由生父母代為之。如生父母均死亡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規定,由養子女本生親屬會議指定之人行使同意權。若未得同意權人之同意,其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一頁參照)。有反對說(戴炎輝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六九頁參照)。觀手來函所附收養終止書約,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時,孫○貴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同意權人同意所為之終止契約,揆諸前述說明,不生效力。又協議終止收養時,須收養當事人雙方均尚生存,孫○貴於其成年後單方申辦終止收養關係,惟此時其養父已死亡,故收養關係自屬無從終止。二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法務部72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4020號)

 

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四九號解釋:「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其本生父母代為之。」如本件養父母已離婚,而僅養父欲與養女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形,因此時終止收養,僅在養父與養女間發生效力,養母與養女間則否,養母依法仍為養女之法定代理人,該號解釋是否仍有適用,須由養女之本生父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或應由養母代養女與養父訂立終止收養之契約。貴部(內政部)如有疑義,可專案報請行政院轉請司法院為補充解釋。

(法務部71年08月26日法律字第10684號)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全文內容: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被收養為子女後另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惟若養親於收養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即於收養同時以女妻之,而其間又無血統關係者,則屬招贅行為,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本件林○珪原為蔡○輝長子,民國三十三年(日本昭和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生父蔡○輝戶內除籍,同年月二十一日以收養關係入籍林○賢戶內為其養子,並於當日與戶主長女林○慎結婚,相隔三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生下一子名林○義,足見當時入籍改姓為實質上之招贅婚,難認發生收養關係。且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惟此項收養關係,當係指與民法親屬編不相違背,或不妨礙公序良俗者而言。本件如認林○珪兼具養子與女婿之雙重身分,顯亦與法有違,為現行民法親屬編所不許。

(法務部70年05月25日法律字第6584號)

 

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

 

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全文內容: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62年11月20日台函民字第11896號)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

 

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方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善華欲收養亡夫田子英之養子田正隆,似非法之所許。全文內容:查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又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父母死亡後,能否再為他人收養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多數學者均採消極說,認為養父母之一死亡後,養子女與已故養親之收養關係,不能視為當然終止,在尚未終止收養前,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至於終止收養關係,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由雙方同意終止,或依同法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如當事人之一方已死亡,其收養關係即屬無從終止,準此而言,本件車○○欲收養亡夫田○○之養子田○○,似非法之所許。

(前司法行政部57年12月10日台函民決字第7912號)

 

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

 

查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如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即不得終止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於養父母生前當事人既未依法終止,則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定血親關係,當仍行存縱,自無再行協議終止之餘地,從而養父之後妻與養子,雖於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終止,依法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全文內容:查收養之協議終止,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當事人有終止關係之合意,如當事人一方既已死亡,即不得終止收養。本件收養關係,於養父母生前當事人既未依法終止,則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法定血親關係,當仍行存續,自無再行協議終止之餘地,從而養父之後妻與養子,雖於法院成立調解協議終止,依法亦不能發生終止收養之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50)台函民字第6321號50年12月07日)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

 

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全文內容:查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雙方同意,並以書面為之者外,僅得於具有民法第一○八一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始得由他方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此為民法第一○八○條及第一○八一條所明定。本件所稱單方面以遺囑終止收養關係,顯與上述法條不合,難生終止效力,自亦不得由遺囑執行人憑此終止收養遺囑,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再按諸公證法第十七條規定,本件終止收養之遺囑,似亦不得請求認證。

(前司法行政部49年11月04日台函民字第5536號)

 

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

 

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全文內容:查養女與養親之婚生子之間,無生理上之血統關係,相互結婚,依法原不受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二號解釋),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十二號解釋,所以先應終止其收養關係者,旨在防止一人兼具兩種身分,以免親屬關係混亂。本案養女林眼與養親之婚生子吳志,因結婚前已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養母雖因死亡致不能踐行終止收養之程式,惟就該生存之養父對養女而言,仍不失為養親之一方,似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之規定相符。且本案養母既已死亡,該生存之養父為避免親屬關係混亂,以變更養女身分,其處於無配偶及無法共同行為之場合,以養親身分書面終止收養關係,縱該養母對於終止收養之程式陷於不能,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五七號判例之精神,其終止收養,應有法律上之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49年05月27日台函參字第2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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