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修正前民法
民法第1080-1條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說明:
民法第72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
民法第72條規定參照,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主旨:有關羅○琳先生與羅○妹女士收養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069344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為維持親屬間之輩分關係,收養與被收養人必須昭穆相當。如有昭穆不相當之情事,僅構成撤銷收養之原因,除撤銷權人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外,該收養仍為有效。惟我國民法親屬編,自臺灣光復之日起即適用於臺灣。民國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對於近親及輩分不相當之親屬間之收養雖無明文,通說與實務見解咸認,輩分乃我國倫理觀念所重視,收養當事人昭穆不相當者,其收養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以,日據時期昭穆不相當之收養,縱未予撤銷,光復後亦因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為有效(本部99年5月3日法律字第0999014254號函及100年3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030號函參照)。三、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羅○琳於大正11年(民國11年)2月20日收養羅氏○妹為養女,復於38年收養羅氏○妹之女羅○妹為養女。因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登記,而不憑事實遽認是否終止收養(本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81頁參照)。又依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惟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準此,本件關於羅○琳與羅氏○妹間是否業經終止收養部分,因事涉事實認定問題,倘經貴部查明,羅○琳係於與羅氏○妹終止收養關係後,再行收養羅○妹,則羅○琳與羅○妹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因羅○琳與羅氏○妹終止收養而消滅,惟羅○琳再收養羅○妹為養女,而由原來祖孫關係變為父女關係,依上開說明,此種收養關係終止後所為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認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收養應為無效(本部75年12月9日(75)法律字第14823號函參照)。反之,如查無羅○琳與羅氏○妹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則羅○琳與羅○妹(羅氏○妹之女)兩人間之祖孫擬制血親關係未消滅,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之精神,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有關收養無效之認定,均類推適用婚姻無效之規定,從而,羅○琳再收養其擬制直系血親卑親屬羅○妹,其收養亦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17610號)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認之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53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照本部81年4月25日(81)法律字第06128號函意旨)。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參照83年8月6日(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7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
關於申請補填養父母姓名之疑義主旨:有關蘇○○玉申請補填養父姓名「李○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6月6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242號函。二、本件收養事實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參照)。經查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有關規定意旨:「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準此,當事蘇○○玉(即李○玉)被李○天收養時,蘇○○玉與李○○美間(即李○天之配偶),如無收養之意思表示,則僅生姻親關係,不發生直系血親關係。合先敘明。三、光復後之父母子女間親屬身分法律關係之變動,應依民法定之,按當時民法第1075條規定,除收養人有配偶者應共同收養外,1人不得同時為2人之養子女。又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及養子女之關係,由雙方同意終止之。39年8月26日李○天與配偶李○○美離婚後,蘇○○玉(李○玉)如未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蘇○○玉(李○玉)不得為陳○美之養子女。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蘇○○玉(李○玉)究有無與李○天終止收養關係不明。又同年10年13日時蘇○○玉(民國17年8月31日生)已成年滿22歲,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其與陳○美另訂「收養書約」,效力如何?即待斟酌。四、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開卷附資料李○天以「法定代理人」名義同意蘇○○玉(李○玉)與陳○美訂立之「收養書約」,是否同時寓有終止與蘇○○玉收養關係之真意,亟待推敲,因屬事實認定,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倘仍有疑義,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8年07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80023998號)
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
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主旨:關於鄭氏祭祀公業管理人鄭○堂、鄭○成先生委託鄭○烈先生申請更正其族親「鄭東」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高東」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台(86)內戶字第八六○六○二七號函。二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係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日據時期所謂之螟蛉子,即異宗養子,其身分關係之成立與終立,均依當時有關收養之習慣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參照)次查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協議終止,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人。養子在十五歲以上並具有意思能力,得單獨與養親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已死亡,則得由養家之戶主(家長)代死者與養子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訴請裁判終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七頁、大正十年控民一一○一號、大正十一年上民第四八號判決參照)。三本件依來函所附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鄭東(明治元年八月廿八日生)於明治十八年(民國前二十六年)二月廿四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高元之螟蛉子,改從養父姓「高」。嗣後高元死亡,由高枝(高元之甥)於明治三十八年(民國前六年)六月十六日繼任為戶主,高東(即鄭東)仍居於戶內,續柄欄記載為「從兄」。俟明治四十一年(民國前三年)二月廿六日高東(即鄭東)與高枝分戶,並回復本姓「鄭」,當時其四十一歲,養父高元業已死亡。參酌前開意旨,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亦得由戶主高枝與其協議終止。惟其收養關係究曾否協議終止,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宜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6年12月12日法律字第045299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有關收養關係存續中,成年養子女變更為原來之姓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22695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7069號函。二、查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本部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表示:「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指養子女已成年,經養父母書面同意,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此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合先敘明。另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業經本部以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書函回覆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法務部99年0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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