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聲請法院許可)-養子女之姓

27 Jul, 2016

民法第1080-1條規定: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

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說明:

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1077、1778、1080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養父母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父母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09月03日台內戶字第1020293639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第3項復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況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本部99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及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準此,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96年10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函意旨參照),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如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四、本案何○義先生(00年0月0日出生)於68年6月6日被蕭○祥及何○英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為蕭○義,養母於95年11月死亡,蕭○義於98年7月20日改名為蕭○輔,102年7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養父單方終止收養,依上開說明,申請人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雖然養母姓與原姓皆為「何」,惟戶籍記事之記載應改為從養母姓,而非回復原姓。

(法務部102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又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法務部100年04月11日法律決字第1000002150號)

 

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存續中,已成年之養子女,應僅能變更其姓氏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者,應依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關於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59條第3項之情形應如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7月9日台內戶字第0990138826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復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1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第2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第3項)。」該條第3項增訂之理由乃係因養子女之姓氏於收養登記後即已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養子女有變更姓氏必要之狀況,爰明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另依本項規定變更養子女姓氏,僅得於各該項所定姓氏間變更。又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故養子女已成年,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而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三、至貴部來函附件所詢當事人係從收養者之姓,而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自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

(法務部99年0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

 

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主旨:關於高雄縣居民姜○毓、姜○霞等二人因生父與養祖父范○河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范○河之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七○九三○四號函。二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亦隨收養終止而消滅乙節,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認收養終止之效力既唯向將來發生,即不應因收養終止而消滅。(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七二頁參照)復有參酌我國舊例,且鑑於收養關係個人主義化之趨勢,而採消滅說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七九、三八○頁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有持折衷見解,認收養關係以消滅為原則,但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者,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則例外不消滅。(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九、五八○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及院解字第三○一○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法76律字第六○四三號函,即係採上述折衷之見解。三本件依來函暨所附資料記載,申請人姜○毓、姜○霞之生父原係范○河之養子范○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范○河與范○泉終止收養關係時,對於姜○毓等二人是否仍留養家似未特別約定。收養關係終止後,姜○毓等二人遷離養(來函誤植為「姜」)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隨其生父改稱「姜」姓,惟因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二人即另提生父與范金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申請再回復原養家之「范」姓。經查其與前開拆衷見解「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之要件,似有未符;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並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姜○毓、姜○霞於收養關係終止時,既未因生父與養祖父之約定仍留養家,且已回復生父姓,縱生夫與養祖父嗣後另為約定,似亦不宜援引前開折衷見解而准其所謂。

(法務部88年03月02日法律字第000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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