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二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無效)
民法第1080-2條規定:
終止收養,違反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五項或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無效。
說明:
第1080條規定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
次按同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080條第1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本部101年3月6日法律決字第10000038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法務部107年02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1150號)
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最新修訂版,頁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最新版,頁358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本件吳○睿與養父母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似係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前之調解程序,惟卷附資料當有不明,仍請再予釐清。四、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頁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本...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1081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版,頁824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
(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限(釋字第91號)。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釋字第58號)
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認之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53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照本部81年4月25日(81)法律字第06128號函意旨)。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參照83年8月6日(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7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
瀏覽次數: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