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
民法第1081條規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踐行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主旨:有關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其與養父母間終止收養關係及婚姻效力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4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40425498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修正後移列為同條項第2款本文略以:「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原則上,養女與養父母尚未終止收養關係而與養父母之婚生子結婚者,係違反民法上開禁婚限制規定而無效。至於終止收養關係之方式,可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參照),或由養父母、養子女一方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參照)。倘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結婚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可認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惟此係指養親與養女間同意變更身分而言,雙方仍應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民法第1077條第2項);倘養親業已死亡而無法踐行該書面終止之要式者,因收養關係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故仍應由養女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否則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l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本部93年6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函參照)。本件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倘養女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而未與養親以書面終止或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該婚姻應違反民法第988條規定而無效。
(法務部104年08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10450號)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認之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53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照本部81年4月25日(81)法律字第06128號函意旨)。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參照83年8月6日(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7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主旨:關於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一案,請惠示卓見,俾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82)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辦理。二前開內政部函請釋示一案,事涉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之適用疑義。查該號解釋:「查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係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公布生效。茲有適用疑義如左:(一)前揭解釋得否適用於民國四十五年二月十日以前發生之事實(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參照)?(二)得否適用於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正式結婚之情形?(三)如得適用,該號解釋文所稱之「...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究係指養子與養女俱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抑或僅指前收養或後收養之養子女與養親同意變更身分?(四)於養子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前,其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是否仍存在?三檢附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十二內戶字第八二○二○三二號函影本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件。
(法務部法律字第08893號82年05月07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
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結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至於來函所詢本件當事人之養女能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其與已亡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之事項。全文內容:查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姐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屬不得結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至於來函所詢本件當事人之養女能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其他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宣告終止其與已亡養父間之收養關係後,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則屬法院裁定准許與否之事項。
(法務部80年03月06日法律字第3550號)
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
查收養關係成立後,如未經終止收養關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關係並不因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故養父母死亡後,除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及第九十一號解釋,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外,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五條後段規定,養子女不得再為他人所收養。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年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理由,僅係該院所持見解。
(前司法行政部63年02月20日台函民字第01508號)
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
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全文內容:查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係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份,已具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二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程序陷於不能,養女之一方始得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至於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以一方之意思欲終止收養關係則與上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照上開司法院之解釋,聲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62年11月20日台函民字第11896號)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俱生存時,始得為之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俱生存時,始得為之,若其中一方已死亡,即不得再依該條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全文內容:依民法第一○八一條第六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者,必須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俱生存時,始得為之,若其中一方已死亡,即不得再依該條款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前司法行政部62年08月24日台函民字第08980號)
在未終止收養縣係之前,不問其是否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從父或母姓,均不能回復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
查本件吳金泉被其外祖父吳本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據,其收養關係當然存在,雖該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螟蛉子,如實際養孫,非不能更正為養孫,在未終止收養縣係之前,不問其是否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從父或母姓,均不能回復與其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至姓氏已否更正,仍與應否核發生母喪葬津貼無關。全文內容:查本件吳○泉被其外祖父吳○收養之事實,有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可據,其收養關係當然存在,雖該戶籍謄本上記載為螟蛉子,如實際養孫,非不能更正為養孫,在未終止收養關係之前,不問其是否向戶籍機關申請更正從父或母姓,均不能回復其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至姓氏已否更正,仍與應否核發生母喪葬津貼無關。
(前司法行政部59年05月13日台函民決字第3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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