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律令格式-收養之終止(判決終止)-未成年
民法第1081條規定:
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
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說明:
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
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最新修訂版,頁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最新版,頁358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頁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1081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版,頁824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
(法務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
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
參照民法第1080條等規定及司法院見解,持憑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終止收養,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形成效力,僅得認係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效力主旨:有關林○怡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8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00160672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0年9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22332號函略以:「有關法院調解成立之效力問題,仍請參照本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其他疑義,事涉法院就具體個案所持見解,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按關於法院調解之效力,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所示:「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司法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次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時,如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二項要件,法院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至第3項參照);如採取裁判終止收養方式,於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亦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7條、民法第1081條參照)。惟裁判終止收養起訴前之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以下),相較於合意終止收養之法院認可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36條、第137條準用第123條至第128條),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容有差異,苟逕以調解筆錄取代法院認可裁定,尚難謂合於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及保障養子女利益之意旨。準此,本件林○怡女士持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申請與未成年養女林○涵終止收養,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其所持調解筆錄不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僅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仍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
(法務部100年10月12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214號)
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
關於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主旨:吳○芬女士持憑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申請吳○睿與養父母終止收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0980126438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8年7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7089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另按現行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形態有二種,一為合意終止收養,另一為裁判終止收養(戴焱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07年最新修訂版,頁382),分別規定於民法第1080條及第1081條。未成年人之合意終止收養之要件,應具備書面合意及法院認可兩種要件,如不具備上開要件,縱使實際上雙方已脫離收養關係,或雙方當事人均同意變更身分,亦不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力(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最新版,頁358參照)。裁判終止收養,則須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1081條各款所定事由之一,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由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惟於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本件吳○睿與養父母間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乙節,似係當事人提起終止收養之訴前之調解程序,惟卷附資料當有不明,仍請再予釐清。四、次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頁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司法院94年11月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22663號函參照)。本伴卷附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如係當事人依民法第1081條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87條規定,於起訴之前先行調解者,則因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為形成之訴(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7年4月版,頁824參照)參酌上開司法院見解,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然雙方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仍具有雙方終止收養之合意,而得認係民法第1080條第1項終止收養之合意;惟依同條項規定,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併予敘明。
(法務部98年0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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