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律令格式-終止之效果(復姓)-1

02 Aug, 2016

民法第1083條規定: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說明: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

 

父母死亡時,其出養之子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其對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子女與養家終止收養,權利義務之回復不溯及既往,至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時點,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主旨:有關桃園市政府函詢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派下員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5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60417102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同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養子女與其生父母,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因此,養子女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無繼承權(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5年9月六版第2刷,第17頁至第18頁參照)。又上開民法第1083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例如因本生父母死亡,生父或母及本家兄弟姊妹已繼承遺產者,不因出養兄弟姊妹之收養終止而受影響。但終止收養之效力在養父母方面既不溯及既往,則在本生父母方面,其回復被停止之效力自亦不溯及既往,因此,應無影響第三人所已取得權利之可能,本條但書規定僅止於注意的規定(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308頁至第309頁參照)。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本件呂君死亡時,其出養之長女尚未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該長女與呂君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故其對於呂君之遺產無繼承權,縱使嗣後該長女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惟該回復被停止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本件繼承已因呂君(即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參照),其長女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故於本件似無所謂回復繼承權之問題。至於上開本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繼承人列為派下員資格是否以「發生繼承事實時」為認定之時點,尚請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法務部106年05月31日法律字第10603507020號)

 

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

 

參照民法第1059、1083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等規定,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主旨:關於陳○○君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後,是否得從陳姓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辦公室105年12月16日105叡服淮字第161216001號函送協調會議紀錄。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此係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本部100年9月8日法律字第1000015825號函、101年5月23日法律決字第10100579260號函、105年8月25日法律字第1050351243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本部105年8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函參照)。四、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中戶政機關所提出陳○○之親屬系統表,被收養者陳○○(73年以前出生)之本生父母為「蔡陳○」及「蔡蘇○○」(冠夫姓)。如陳○○與其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時,因陳君之本生父母並非招贅婚,故其應回復原來之本姓,依陳君出生時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回復從其生父姓。又陳君之祖父母為「陳○惷」(贅夫)及「蔡○」屬招贅婚,依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約定外,贅夫之子女(即陳君之生父蔡陳○)從母姓「蔡」。至於陳君之生父蔡陳○於戶籍資料中所登記姓名中之「陳」,是否為其姓氏?因涉及戶籍登記之個案認定事項,應由戶籍法及姓名條例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權責審認。如具體個案仍有爭議時,應以法院判斷為準。

(法務部106年01月09日法律字第10603500120號)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

 

更正姓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如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考量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主旨:所詢吳○○先生更正姓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7月4日台內戶字第1050423248號函。二、按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查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5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來函所附資料,旨揭吳君係於54年申請出生登記時,經戶政機關誤登記為養父母之婚生子,並登記從養父之姓。嗣經法院判決吳君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吳君應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其應回復之本姓,亦即吳君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予以認定。故吳君於出生登記時誤以養父之姓為其從姓(將養父誤為其生父),而未依上開民法修正前規定,依其生父或生母之姓登記其從姓,應屬戶籍法第22條所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之情形。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本案更正吳君之從姓時,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戶政機關依職權充分調查證據後,暫時仍無法認定吳君生父或生母之姓名者,考量吳君從「吳」姓已逾50年,為維持其社會生活、經濟生活及法律生活之安定性,似可仍保留其原姓氏,俟有證據足資認定其生父或生母姓名時,再為更正登記。

(法務部105年08月16日法律字第10503512210號)

 

未經表示同意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

 

民法第1083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如養子於71年及74年間育有2子,於94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並言明2子不隨同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該2子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表示同意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滅後隨同其父改姓;若業經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關係,其與生父間權利義務停止,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主旨:有關楊○儒、楊○閔申請變更從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4月3日台內戶字第1030129178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219號函復略以:「一、…。二、旨揭所詢應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18號判例或本院34年院解字第3010號解釋之法律見解,涉及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問題,屬審判核心事項,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表示其見解。為免所詢現在或將來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三、按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3條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但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上開施行法未有特別規定,故於民法第1083條修正前之親屬事件,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吳○銘於94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因收養關係終止於96年民法修正前,尚不得溯及適用新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083條規定修正前,就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於終止收養關係後,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因此消滅,並無明文規定,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採不消滅說,有採消滅說,亦有採折衷說(本部88年3月2日(88)法律字第000201號函參照),本部76年5月25日法76律字第6043號函即係援引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10號解釋,採上述折衷之見解。四、復按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10號解釋謂:「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查日本民法舊親族編第730條第3項規定:「養子女之配偶、直系卑親屬或其配偶因養子之收養終止而與養子一同去(註:指離開之意)養家時,其與養親及其血親間之親屬關係,因而終止。」司法院前開解釋似是參照日本民法上述舊規定為之,依論者所見,此時原則上親屬關係隨同消滅,但如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養子女之子女有意思能力時並經其同意,而願留收養者之家者,則例外不消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100年9月修訂10版,第390頁;史尚寬,親屬法論,53年11月初版,第579頁至第580頁參照),此時不妨認為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之關係(史尚寬,前揭書,第580頁參照)。五、準此,依來文說明三所述,吳○銘於71年及74年間育有楊○儒、楊○閔2子,於94年間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吳」,並言明楊○儒、楊○閔2子不隨同吳君離去收養之家,惟因當時楊○儒、楊○閔應已有意思能力,倘未經楊○儒、楊○閔表示同意願留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仍應隨同消滅,並於收養關係消滅後隨同其父改姓「吳」;若業經楊○儒、楊○閔同意,此時不妨認為例外得以繼續成立一收養孫子女之關係,其與生父間之權利義務停止之,又此一繼續成立之收養孫子女之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終止收養之規定,經祖孫雙方合意終止或聲請法院終止收養後,改從父姓「吳」。惟若有具體案件涉訟時,仍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並以法院判決為準。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03年5月27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219號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3年07月28日法律字第103035081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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