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律令格式-終止之效果(復姓)-2

02 Aug, 2016

民法第1083條規定: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說明:

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1077、1778、1080條等規定參照,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養母(已死亡)間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又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有關貴部函詢養父母一方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父母另一方終止收養關係,該養子女從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02年09月03日台內戶字第1020293639號函。二、按民法第1077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8條第3項復規定:「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況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本部99年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及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080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一、…二、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三、…。(第7項)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不及於他方。(第8項)」準此,養父母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者,養父母之另一方得單獨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其效力不及於他方,其未終止收養關係之養父或養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準此,養子女之養父單獨與其終止收養後,養子女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本部96年10月1日法律決字第0960036295號函意旨參照),故養子女應從養母姓,非原來之姓;如欲回復本姓時,應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四、本案何○義先生(00年0月0日出生)於68年6月6日被蕭○祥及何○英共同收養,並從養父姓為蕭○義,養母於95年11月死亡,蕭○義於98年7月20日改名為蕭○輔,102年7月15日經法院調解與養父單方終止收養,依上開說明,申請人與其養母(已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雖然養母姓與原姓皆為「何」,惟戶籍記事之記載應改為從養母姓,而非回復原姓。

(法務部102年09月25日法律決字第10203510450號)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

 

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故養子女已成年,依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第1059條第3項規定,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若當事人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須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主旨:有關收養關係存續中,成年養子女變更為原來之姓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90122695號函及99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90147069號函。二、查民法第1078條第3項規定:「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收養之情形準用之。」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本部98年10月6日法律決字第0980033135號函表示:「養子女既得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則有變更姓氏之必要時,亦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係指養子女已成年,經養父母書面同意,得於養父姓、養母姓或原來之姓間為變更,此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之解釋,合先敘明。另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業經本部以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書函回覆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法務部99年09月28日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

 

關於民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養父之姓名,因涉及日據時期對於收養子女收養關係終止之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應由內政部自行審認之主旨:有關陳○○先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補填李○養父姓名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5月17日內授中戶字第0990060253號函。二、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養女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屬單純之收養關係,而從養家姓,對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本部98年12月9日法律決字第0980048293號)。故養女與養母所生之非婚生子,屬擬制血親關係,如結婚者仍應先終止收養關係。三、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如於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前,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照本部81年4月25日(81)法律字第06128號函意旨)。又日據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夫婦共同收養子女者,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參照83年8月6日(83)法律字第16961號函意旨);且臺灣於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故如收養關係之終止未於戶籍上記載,而當事人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經終止者,仍無礙於收養關係之終止(參照民國78年3月10日(78)法律字第4399號函意旨)。四、查本件李○○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養子緣組入戶從養父姓,被李○○收養,依前所述,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配偶游○○○,發生養女與養母之關係,惟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為之。故本件事實上是否足以證明李○○及游○○○對李○○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自行認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法務部99年07月02日法律決字第0999022934號)

 

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

 

關於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收養者之姓疑義。主旨:關於高雄縣居民姜○毓、姜○霞等二人因生父與養祖父范○河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原姓後,欲再申請回復范○河之姓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七○九三○四號函。二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其與養方之親屬關係,是否亦隨收養終止而消滅乙節,學說與實務均有不同見解;有認收養終止之效力既唯向將來發生,即不應因收養終止而消滅。(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二七二頁參照)復有參酌我國舊例,且鑑於收養關係個人主義化之趨勢,而採消滅說者。(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七九、三八○頁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另有持折衷見解,認收養關係以消滅為原則,但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者,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則例外不消滅。(史尚寬著「親屬法論」第五七九、五八○頁,陳棋炎、郭振恭、黃宗樂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四七、三四八頁及院解字第三○一○號解釋參照)至於本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法76律字第六○四三號函,即係採上述折衷之見解。三本件依來函暨所附資料記載,申請人姜○毓、姜○霞之生父原係范○河之養子范○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范○河與范○泉終止收養關係時,對於姜○毓等二人是否仍留養家似未特別約定。收養關係終止後,姜○毓等二人遷離養(來函誤植為「姜」)家,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始隨其生父改稱「姜」姓,惟因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二人即另提生父與范金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書立之約定書,申請再回復原養家之「范」姓。經查其與前開拆衷見解「養子女之子女經收養者與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離去收養者之家」之要件,似有未符;依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並基於身分行為安定性之考量,姜○毓、姜○霞於收養關係終止時,既未因生父與養祖父之約定仍留養家,且已回復生父姓,縱生夫與養祖父嗣後另為約定,似亦不宜援引前開折衷見解而准其所謂。

(法務部88年03月02日法律字第000201號)

 

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

 

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其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時,得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繼父母死亡之規定給予喪假疑義全文內容:一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其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於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仍屬存在,自無待於回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參照)。二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父母、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查現行民法並無所謂「繼父母」之用語,而依舊律服制圖之「三父八母服圖」,所謂「繼父」復有同居繼父、不同居繼父及從繼母嫁三種(參照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趙鳳著「民法親屬論」第八項、第十一項及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依學者見解,舊律所定繼父與妻前夫之子能發生準親生父子關係者,祇限於現與同居或曾與同居二者;如自來不曾隨母與繼父同居,依理即不得稱為繼父,前述「三父八母服圖」將其定為「無服」,即此之故(胡長清著前揭書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參照)。三本件公務人員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參照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該公務人員與其生母之天然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至其生母再婚之配偶死亡,得否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繼父母死亡之規定給予喪假,似宜視該款所定「繼父」之涵義及範圍而定;事涉該款訂定原意,宜請貴部(銓敘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認定之。

(法務部85年02月09日法律決字第0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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