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律令格式-終止之效果(復姓)-3

02 Aug, 2016

民法第1083條規定:

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說明: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疑義。全文內容: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子女對於養父母之子女亦與兄弟姊妹無異(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第二三六六號判例)。復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解釋意旨,養父母死亡後,除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外,收養關係仍屬存在,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八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至於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及兄弟姊妹間之權利義務,宜解為係處於停止狀態(參見胡長清著「中國民國親屬論」第二六○頁、第二六一頁,羅鼎者「親屬法綱要」第二○一頁,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五六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三○頁)。本件蘇○禎前為雲林縣四湖鄉鄉長蘇○煌之生父所收養,因而成為蘇鄉長之二親等血親,如其於養父死亡後,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終止收養關係,則嗣後蘇鄉長雖被他人收養,揆諸前說明,二人原有之血親關係似仍屬存在,惟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權利務義、繼承權等)則處於停止狀態。以上係從民法上之觀點而論,至於此種情形是否有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宜請就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法務部84年07月24日法律決字第17524號)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

 

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主旨:關於高雄縣議會提案建請修正戶籍法時以人道精神尊重山胞意見,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二)內戶字第八二七三三八二號函。二有關稱姓之規定,民法第一千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千零七十八條及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固分別規定夫妻之冠姓、子女之從姓、養子女之從姓及養子女本姓之回復,惟上開條文皆非關於回復原有姓氏之規定。故本件山胞得否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宜由貴部依「修正臺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及「姓名條例」等有關規定,本於職掌自行審酌。三高雄縣議會建議修正戶籍法時,以人道精神尊重山胞意見,核准山胞沿用其族群原有姓氏命名乙節,因戶籍法係貴部主管法規,亦請本於職掌自行審酌,至如涉及民法修正部分,當留供本部將來修法時參參考。

(法務部82年02月23日法律字第03903號)

 

其本生父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

 

一本件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邱○爐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三日死亡時,雖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母邱陳○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邱陳○某繼承,翁○環及楊○桂均非邱○爐之繼承人。二翁○環係翁○豆、翁楊○之養女,翁楊○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雖亡因同意終止而消滅,但翁○豆與翁○環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翁○環死亡後,其本生父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楊○桂亦非翁○環之繼承人。全文內容:本件據戶籍謄本之記載,邱○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死亡時,雖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有母邱○○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遺產應由邱○○某繼承,翁○及楊○桂均非邱○之繼承人。又翁○係翁○豆、翁○緞之女,翁○緞與翁○間之收養關係,雖已因同意終止而消滅,但翁○豆與翁○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翁○死亡後,其本生父母等就其遺產並無繼承權。楊○桂亦非翁○之繼承人。

(前司法行政部64年12月31日台函民字第11136號)

 

瀏覽次數:4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