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之一律令格式-準用規定

03 Aug, 2016

民法第1083-1條規定:

法院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三項或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說明:

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23、101、110條等規定參照,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主旨:有關貴部函詢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1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1010328227號函、101年12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10387426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2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3496號函復略以:「有關民眾得否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三、按民法第1059條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規定,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法新論,2011年修訂十版,第276頁至第277頁參照)。次按102年5月8日總統公布修正前之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並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倘該事件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不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由當事人成立協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獲致研討結果在案(本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參照)。惟非訟事件法第129條、第131條之1上開規定業於102年5月8日經總統公布刪除。四、次查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1項)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另家事事件法中涉及民法有關法院職權事項之類此問題,本部為求審慎,將再行彙整函詢司法院意見。五、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1份供參。

(法務部102年05月31日法律字第10100268390號)

 

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

 

民法第10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1-1條等規定參照,如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前述規定立法意旨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法院判定為準。主旨: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0年12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6094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2月24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2601號函略以:「旨揭疑義,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民法第1059條及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法律解釋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虞,本院未便表示意見。」合先敘明,並檢附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三、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第5項)」子女姓氏之變更,可分為任意變更(包括父母約定變更及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及宣告變更,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任意變更有次數限制,宣告變更則有條件限制,法院為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1055條之1規定,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99年9月修訂九版,第276至277頁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就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四、又依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第102條及第108條之規定。」及第101條第1項「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司法院正草擬非訟事件法修正草案,將配合刪除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29條及第131條之1。屆時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如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其與來函所詢內容所生影響,仍請參酌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意旨,斟酌處理,併予敘明。

(法務部101年0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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