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律令格式-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

04 Aug, 2016

民法第1084條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說明: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非婚生子女王○銘、王○權既經生父王○強認領,依照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視為婚生子女,其父對其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監護權係父母權利之一種,除王○強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羅○貞單獨行使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要旨)。至於王○強有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應依事實認定之。

(法務部72年04月12日法律字第4016號)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

 

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為親權之拋棄。全文內容:親權係父母基於其身分,對於未成年子女以保護教養為目的之權利與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故父母不得拋棄其親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八號與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因無力撫養子女,填具「放棄親權同意書」交由私立育幼院養護,如其真意係委請該育幼院行使監護之職務(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並代為扶養,而非拋棄其親權者,似不能因其用「放棄親權」字樣,即解為親權之拋棄。(前司法行政部63年06月04日台民司函字第408號)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八,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全文內容:(一)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為民法第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六條所明定,但其所謂父母,僅指直系一親等血親尊親屬而言,若生父於生母死後而繼娶之後妻,其對於前妻所生子女僅可認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並不當然為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五一號判例)。(二)依上說明,來函所述丁女如非丙子之合法監護人(參照民法第一○九四條),即不能為其法定代理人,易言之,該丙子之法定代理人應另有合法之監護人當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一條及第一○九八條)。(三)如丁女並非丙子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代理丙而與戊訂立之收養契約,自難認為有效。(四)查認領登記係以認領人為聲請義務人,如該義務人僑居外國則其聲請認領登記,自得依戶籍法第七條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41年11月28日台公參字第9515號)

 

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台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定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九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九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全文內容:(一)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養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並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若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二)本件依據臺灣省政府原代電所述情形,該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顯屬利益相反,亦即應認為讓該養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權利義務,而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定其監護人,必此等監護人無可得時,始可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三)依前節說明而定之監護人,依法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固得代受監護人或允許受監護人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但在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同時亦即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故來電所述之養子女如果有監護人代理或允許其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同意,即不患無監護人予以保護及教養。

(前司法行政部41年01月22日台電參字第7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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