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律令格式-親權-孝親、保護及教養(離婚)

04 Aug, 2016

民法第1084條規定:

子女應孝敬父母。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說明:

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主旨: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0年9月24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01號函。二、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四、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相關證明文件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建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多數說認「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另其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文件,未經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主旨: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適用民法第1055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6年6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61202287號函。二、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親權」係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間,因保護教養之需要,所發生之特殊法律關係。惟子女須從父母之姓(民法第1059條),此種由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與親權行使有間(戴炎輝等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45頁參照),前經本部99年11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52130號函釋在案,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五所述,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與姓氏變更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乙節,似有誤解,合先敘明。三、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前經本部於107年8月13日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包括貴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採乙說(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四、末按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本部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參照)。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併予敘明。五、檢送本部召開民法第1055條及第1059條之1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乙份供參。

(法務部107年0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432030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34參照),故依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04-405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第1065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98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否轉讓,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1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7875號)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6月09日法律決字第022725號)

 

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

 

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主旨:關於夫妻離婚後,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有無權限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移民手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七九號函。二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二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三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第四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第五頁)」其第一項所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乃系參酌學者通說之見解,認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而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舊法」監護」乙詞予以修正,期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用語一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修正條文說明一參照)是夫妻離婚後,依該條規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一方所得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範圍,除雙方另有協議或法院另為酌定外,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所定親權行使之範圍一致;此時他方之權利義務則暫時停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三六七六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僅得依同條第五項行使會面交往權,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而已。至於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親權之內容如何?依學校見解其可大別為:關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除懲戒權、子女交還請求權、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民法外之身上照護權等外,尚包括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居住所指定權。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既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為遂行此權義務,自應賦予其指定子女居住處所之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第三九二、第三九五頁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三六一、三六二至三六四頁參照)。本件當事人陳○珣女士因擬赴加拿大留學、移民加拿大,擬為其女辦理移民加拿大之手續,得否由其單獨為之,宜請貴部參酌上開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法務部88年03月24日法律字第001476號)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乃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八四條)與懲戒權(民法第一○八五條),後者為法定代理權(民法第一○八六條),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民法第一○八八條),以及其他有關身分或財產上之同意權等(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第一○四九條、第八五條、第一○○六條),惟於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母與子女之關係,雖不因此消滅,而對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難行使負擔,似無行使親權之資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七二八條可資參考,從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時,似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規定設置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49年01月15日台函參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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