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律令格式-親權(懲戒)
民法第1085條規定: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
說明:
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6月09日法律決字第022725號)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乃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八四條)與懲戒權(民法第一○八五條),後者為法定代理權(民法第一○八六條),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民法第一○八八條),以及其他有關身分或財產上之同意權等(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第一○四九條、第八五條、第一○○六條),惟於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母與子女之關係,雖不因此消滅,而對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難行使負擔,似無行使親權之資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七二八條可資參考,從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時,似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規定設置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49年01月15日台函參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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