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律令格式-親權(代理)-1
民法第1086條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台灣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的父母法定代理權與保險投保權利之關係
要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主旨:所詢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及第62條「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涉及民法第1086條法定代理權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2年1月4日衛授家字第1110661517號函。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查該條項規定係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自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法)第39條第1項移列,其立法說明意旨略以,此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又查兒少保障法第62條第3項「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規定,亦係於100年修正公布時,自原兒少法第41條第3項移列,該條項用語「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與修正後同法第60條第1項相同,故應為同一解釋,係包含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在內,此觀貴部來函說明二,亦揭同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其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本部106年6月1日法律字第10603507450號函參照)。又查本件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依其性質為緊急、短期安置,於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下稱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由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構及寄養家庭)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此非謂父母對受安置兒少之親權全部均予以停止,而僅係在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父母對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及寄養家庭)上開行為有容忍之義務。故主管機關等僅在保護受安置人之範圍內代為行使親權,尚非完全取代父母地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是有關本件所詢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於安置期間為受安置兒少投保團體險或旅遊平安險,如認係依兒少保障法旨揭規定所為保護受安置兒少之範圍內而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權範疇,則由其等代為簽署受安置兒少之前揭保險之投保同意書,尚無不可;惟因涉及兒少保障法上開規定意旨,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法務部民國112年03月24日法律字第11203503760號)
建議對家事事件法草案的部分內容進行修訂
參照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主旨:關於貴秘書長檢送「家事事件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秘書長100年7月1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17659號及同年月1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17060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本件「家事事件法草案」(下稱草案),建請依一般法律草案之格式,製作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俾利說明立法理由。(二)草案第44條部分: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又草案第27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草案第44條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婚姻事件有程序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與草案第44條第1項之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建請釐清或明定,以避免產生適用疑義。(三)草案第52、54及55條部分:上開條文中「以檢察官為被告」及「由檢察官承受訴訟」之文字,應予刪除,理由說明如下:1.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故現行法律中未有將檢察官列為被告之立法體例。是如認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建議參考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立法例,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2.按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90條之1亦規定:「生父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是草案第55條第1項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核與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不符,建議刪除「或檢察官」之文字。另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承受訴訟。」,建議修正為「…,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四)草案第70條第1項:「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對於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者,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條文中「受監護之人」宜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俾與民法第15條、第1110條及草案第60條至第62條之用語一致。(五)草案第109條部分: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法院係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對於特別代理人之改定並未規定,故草案第109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應值贊同。惟鑒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特別代理人僅能處理特定事項,從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其改定要件仍屬未明,有無明確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六)草案第126條第3項中「受宣告監護宣告人」之文字,是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誤,建請查明。(七)草案第14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第2項)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3項)」惟民法第8條第2項對於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已訂定較短之失蹤滿3年之死亡宣告要件,草案第140條第2項及第3項又針對滿百歲之人另定簡化之公示催告方法及較短之陳報期間,有無必要,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之理由,建請斟酌。(八)法規末條通常為施行日期之規定,本草案建請於末條增訂規範施行日期。
(法務部100年08月25日法律字第1000700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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