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因送達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27 May, 2010

民法第132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三條理由謂因送達支付命令而發生之訴訟拘束,若既失其效力,則與未發支付命令無異,不使因送達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以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而時效中斷,除有民法第130條至第136條法定視為不中斷之原因外,依同法第137條第1、2項規定,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則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依民法上開規定中斷之時效,於中斷之事由終止時,以重行起算為原則,因法定原因視為不中斷則屬例外;另消滅時效期間一經視為不中斷,對請求權人尤以適用短期時效者之影響甚鉅,在視為不中斷原因之適用及判斷上,自應更為小心謹慎,不宜任意擴張或比附援引其他非法律明定之視為不中斷事由,以免造成不公平之結果。民法就仲裁判斷部分,於第133條既僅就「仲裁之請求經撤回」及「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種情形,規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參諸消滅時效制度係以確保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等立法意旨,請求權人如於消滅時效期間內提付仲裁以行使其權利,並獲仲裁判斷,當事人之交易安全及社會之秩序,原已獲確保及維持;嗣該仲裁判斷縱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亦不容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使時效視為不中斷,以免造成法律適用上無法補救之不公平結果。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雖有溯及消滅仲裁判斷之效力,但其對象是已具有既判力之實體判斷。所謂「仲裁不能達成判斷」,則係指提付仲裁違反兩造仲裁前置程序之約定,或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致仲裁不能進入實體判斷而言。前者為曾經作成實體判斷,後者則未曾進入實體判斷。此觀民法第133條規定將「調解不成立」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與「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並列二者,均指未曾作成實體判斷之情形甚明。「仲裁判斷作成後經判決撤銷確定」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二者,顯不具有類推適用所必須具備之「類似性」。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促使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及事實之安定性,避免權利人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導致相對人之不利益;但權利人行使權利而使時效中斷後,若發生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造成時效是否進行或中斷之疑義時,因非權利人所為或所得控制,亦非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實不應將此等權利人無法控制之事由一概視為時效不中斷。而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故仲裁判斷作成後,縱當事人提起撤銷該仲裁判斷之訴,但在撤銷尚未確定前,當事人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得重行起訴,否則其訴即非合法。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當事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確定前,既不得就該仲裁判斷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如仲裁判斷一經判決撤銷確定,因提付仲裁中斷之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勢必造成絕大多數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立即罹於時效消滅,根本無從補救,如此解釋,非但與時效消滅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有懲罰利用仲裁程序當事人之嫌,對於在時效期間內即積極行使權利,依仲裁程序聲請仲裁之當事人顯非公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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