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律令格式-親權(代理)-2

06 Aug, 2016

 

民法第1086條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父母之一方死亡時,他方仍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死亡時,他方仍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不因其是否已離婚或改嫁而有不同。本件救濟院院童辛明和之收養問題,社會救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如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於核准給領前,應得其同意」,似即應依該規定辦理。全文內容:查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死亡時,他方仍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不因其是否已離婚或改嫁而有不同。本件救濟院院童辛○和之收養問題,社會救濟法第廿一條第二項既規定:「如有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於核准給領前,應得其同意」,似即應依該規定辦理。

(前司法行政部58年04月10日台函民決字第2843號)

 

未成年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與處分權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全文內容: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兩種情形:一為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八六條),一為父母以外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九一條第一○九八條)。前者之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或買賣土地等處分行為,如有相當證據方法足以證明其處分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第七十六條規定,自屬適法。後者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為處分行為時,其非不動產之處分,證明確為本人利益之證據方法與前述同,但為不動產之處分,尚應具備已得親屬會議允許之證件(民法第一一○一條)。本件來函所詢泛稱法定代理人,似可依具體情形,參照上述說明,分別認定之。

(前司法行政部50年02月21日台函參字第815號)

 

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法務部88年06月09日法律決字第022725號)

 

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問題

 

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生母王○林於夫死後再婚,其未成年子女馮○駿未隨母同住,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王○林顯已不能對其子行使親權,故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王○林遷回與其子同住,縱認可回復其親權,似仍不得因其承認,而使原先無權代理所訂之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全文內容: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生母王○林於夫死後再婚,其未成年子女馮○駿未隨母同住,參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王○林顯已不能對其子行使親權,故其於七十三年四月三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嗣後王○林遷回與其子同住,縱認可回復其親權,似仍不得因其承認,而使原先無權代理所訂之契約溯及的發生效力。

(法務部73年07月23日法律字第8398號)

 

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

 

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父母代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與他人訂立收養契約,乃親權之行使。故本件限制行為能力人林○娟,如係代其未滿七歲之非婚生子女與他人訂立收養契約,該項契約,似為有效。

(法務部71年08月26日法律字第10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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