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律令格式-親權(代理)-遺產-1
民法第1086條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遺產分割協議父母法定代理權的限制
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依其立法理由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遺產分割之協議,在客觀性質上,其行為於繼承人相互間有利益對立之情形,由一法定代理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未成年子女間亦有產生利害關係相反之可能,例如其中一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或同意分受低於其應繼分額之財產,則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或可分受之財產數額即隨之增大。故父或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一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自有違雙方代理之規定,於超過一名未成年子女部分,即屬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繼承分配與未成年子女代理問題
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應如何協議繼承分配,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應先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併同其他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尚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主旨:所詢有限公司出資額繼承涉及民法第1086條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7月29日經商字第11102023820號函。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實務見解有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本部103年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函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三、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條所謂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部110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1003514160號函參照)。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其出資額應如何協議繼承分配,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子女,應先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0號裁定參照),併同其他法定繼承人就遺產全部進行協議分割,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尚不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本部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參照)。
(法務部111年08月23日法律字第11103511080號)
未成年子女共有遺產分割登記與特別代理人遴選問題
民法第106、1086條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依法不得代理」包括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情形,又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應否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595號函。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其立法理由,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按法院實務見解認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101年度重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9號裁定參照)。三、本件來函所述,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為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申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情形,因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該未成年子女取得之不動產持分與應繼分之比例雖相同,然分割遺產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該未成年人?有欠明瞭,似難遽認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利益。貴部認為「該未成年子女似未受有不利益,而得認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又本案未成年子女均已年滿7歲以上,具備限制行為能力,其等申請按應繼分繼承登記之行為,亦無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必要,從而,本案法定代理人之行為,應無民法第1086條第2項所稱有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似無再為該未成年子女聲請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乙節,與司法實務見解不符,似有待斟酌,仍請貴部參照上開法院實務見解處理為宜。
(法務部103年04月16日法律字第10303504360號)
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與其協議遺產分割
關於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執行之疑義主旨:有關地政機關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8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313號函。二、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末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父母與其未成年子女協議遺產分割,因雙方利益相反(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於禁止自己代理原則,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同意該協議,應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依法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行政決定。地政機關審認土地登記申請案,自得依職權認定是否有利益衝突、代理權有無欠缺等情事,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之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相關資料。至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僅列明該項聲請權人之資格,並無課予地政機關聲請義務之意。
(法務部98年0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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