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律令格式-親權(代理)-股東表決權

06 Aug, 2016

民法第1086條規定: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說明:

未成年股東的表決權行使問題

 

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分別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依同法第77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全文內容: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而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未成年股東應如何行使表示決權,公司法尚無特別規定,似應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亦即應按該未成年股東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依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或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其行使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上開法定代理權之行使,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共同為之;換言之,該未成年股東之表決權,應按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由其父母共同代為行使或其行使應得父母共同允許之方式處理。

(法務部78年08月07日法律決字第141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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