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律令格式-子女之特有財產

07 Aug, 2016

民法第1087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說明:

未成年子女的特有財產管理與父母的權利

 

民法第1087條定義何謂子女之特有財產,又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得管理、使用及收益子女之特有財產,惟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由於此兩條文之內容規定過於簡單,導致在實際適用上產生許多爭議,而必須依靠法院判決及學者之解釋加以解決。特有財產的概念,乃是對於原無財產能力之人,為了保護其利益,例外的賦予得擁有的特定財產。子女之財產,父母非所有權人,本無處分的權限,而民法透過1088條的規定,將未成年人財產的處分權能,某程度劃歸由父母來行使,以達到「保護」的目的。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7號判例:「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認為子女除特有財產之外,尚可有其他財產,故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屬未成年子女所有。至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則未有規定,合先陳明。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學者見解歧異,多數認為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惟亦有認由父母為之者。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參閱: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年9月,第395頁-第396頁)。

(法務部101年05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067890號)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權利的法律規定與爭議

 

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而設之保護性規定。準此,未滿7歲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原則上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至未成年子女滿7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民法第76、77條等規定參照,未成年子女就勞力或營業賺取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有關意思表示時,仍應受相關民法規範,以保障其權利主旨:貴處函詢民法關於兒童賺取酬勞及財產之相關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一、復貴處101年4月9日處台調參字第1010830865號函。二、按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又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乃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之權限規範。至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括於特有財產之內,該財產之所有權如何歸屬,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7號判例:「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認為子女除特有財產之外,尚可有其他財產,故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財產應屬未成年子女所有。至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民法則未有規定,合先陳明。三、關於未成年子女非特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誰屬,學者見解歧異,多數認為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惟亦有認由父母為之者。本部認為,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規定,父母僅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得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特有財產既未在規範之列,似應認為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係由未成年子女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較為合理。至關於非特有財產之處分部分,按就程度而言,管理、使用、收益屬低度行為,處分屬高度行為,父母對前者如無權限,對後者更應認為無處分權,較為合理(參閱: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08年9月,第395頁-第396頁)。四、惟另按民法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係考量無行為能力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而設之保護性規定。準此,未滿7歲子女為無行為能力人,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而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父母。父母代理子女之行為,原則上限於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至未成年子女滿7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於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就其勞力或營業賺取之財產,固有所有權,並得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惟其為有關之意思表示時,仍應受上開民法之規範,以保障其權利。五、檢附民法規定及學說、實務見解資料供參。

(法務部101年05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067890號)

 

未成年人特有財產的贈與與法定代理爭議

 

本件未成年人游○君所有不動產,如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之特有財產,則乃父游○見就該不動產代理其向乃母游邱○習所為贈與,除有足以認定係為游○君利益之特定情事外,似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全文內容:本件未成年人游○君所有不動產,如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之特有財產,則乃父遊○見就該不動產代理其向乃母游邱○習所為贈與,除有足以認定係為游○君利益之特定情事外,似為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9月27日台函民字第08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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