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律令格式-子女之特有財產(拋棄繼承權)

07 Aug, 2016

民法第1087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說明: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全文內容: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3月02日台函民字第01681號)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司法行政部60年12月03日台函民決字第10043號)

 

代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除為其利益者外無效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美容、郭美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秀里代其拋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美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全文內容: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蓉、郭○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里代其拋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60年01月07日台函民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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