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律令格式-子女之特有財產(繼承權)

07 Aug, 2016

民法第1087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說明:

未成年繼承權和繼承登記法律問題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全文內容:綜觀大函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產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由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前司法行政部54年09月30日台函民字第5838號)

 

未成年繼承人的權利和監護人問題

 

一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全文內容:一查黃○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仁,及其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妹與其亡夫詹○福收養之養女詹○娣,婚生女詹○延、詹○錦、詹○滿、池○霖,及其與前贅夫張○來之婚生子黃○新繼承,其中池○霖雖為池○仁所收養,但池○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並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仁、詹○廷、詹○錦、詹○滿、池○霖及黃○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新有生父張○來,池○霖有養父池○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來,池○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仁。至於詹○廷、詹○錦、詹○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新、池○霖、詹○廷、詹○錦及詹○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拋棄繼承之目的。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台函民字第3916號)

 

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本文及第一款),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當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全文內容:查本案冉、邱○城同為被繼承人邱○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前段第一段),邱○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冉之蓋章,衹可認為鄧○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記錄中,並無邱○城曾為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均難遽認邱○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冉則可因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臺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一○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1月09日台函參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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