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28 May, 2010

民法第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因和解之傳喚,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到庭而和解不成立者,是完全不行使其權利,故不使發生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所規定之時效於完成前暫停進行之「時效不完成」制度不同,時效之「中斷」制度,係指時效之進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而停止,並於該特定事由結束後,時效歸零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亦即,中斷事由發生時,「已進行之期間全失效力,須待其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之時效中斷問題。

 

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查系爭仲裁判斷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即溯及的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似與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謂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不同,能否援引該條項規定,重行起算其時效期間五年?亦有疑義。末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雖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仲裁判斷做成後,經法院認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違反兩造仲裁協議之程序瑕疵理由判決撤銷確定,似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果爾,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理,抗辯上開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確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更不能重行起算時效乙節,是否全無可採?攸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利管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是否可採,非無詳為探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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