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因聲請調解提付仲裁而中斷時效之限制
民法第133條規定: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說明:
民法第133條的設立,旨在規範當事人透過聲請調解或仲裁來中斷消滅時效的情形,但該中斷效果並非無條件成立。該條文列出多種情況,在這些情況下,原本因聲請調解或仲裁而中斷的時效,將視為未曾中斷。
本條的設定是為確保只有那些真正有效進行的調解或仲裁程序,才具有中斷時效的效果。過去實務上出現過當事人利用調解或仲裁作為延長消滅時效的手段,但這種行為往往未能解決實質爭議。為避免這種濫用行為,立法者特別規定,當調解或仲裁無法達成結果時,視為不中斷時效,確保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效率。
本條之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二百八十四條理由謂因和解之傳喚,若相對人不到庭,或到庭而和解不成立者,是完全不行使其權利,故不使發生中斷之效力。此本條所由設也。
民法第133條透過對調解和仲裁程序效果的限制,確保只有真正有效的法律行為才能中斷消滅時效。這一規定防止當事人利用形式上的程序來操縱時效,保障法律程序的正當性和效率。實務中,當事人在聲請調解或仲裁時,應充分解相關規定,並在程序失效時迅速採取其他法律行動,以免喪失請求權。未來,為進一步提升法律制度的公平與效率,或可考慮增加程序補正機制,給予當事人更多的保障與救濟途徑。
民法第133條規定針對消滅時效中斷的條件進行細節說明,特別是在涉及調解和仲裁的情況。當事人可以透過聲請調解或提起仲裁來中斷消滅時效的進行,但此中斷僅在調解或仲裁程序有效進行時才有效。
如果調解或仲裁在過程中被撤回、被駁回、或未能形成有效結果(例如調解不成立或仲裁無法達成判斷),則這些情況會被視為時效未曾中斷。這一規定確保只有在調解或仲裁確實對解決爭議起到實質作用時,才能對時效產生中斷效果。
調解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效果
在民事爭議中,當事人可以選擇聲請調解或提起仲裁,這些程序通常會中斷消滅時效。這是因為調解與仲裁被視為正式的法律行動,具有類似於訴訟的效果。然而,這種中斷效果僅在調解或仲裁有效進行時才成立,否則將視為未曾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的條件與限制
1. 調解的限制:
撤回調解聲請:
當事人主動撤回調解聲請,表示其放棄利用調解中斷時效的權利。此時,時效中斷的效果自動消失,時效重新計算。當事人撤回調解或仲裁聲請,等同於放棄中斷時效的行為。這種行為被視為當事人主動放棄透過調解或仲裁解決爭議的機會,因此不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調解被駁回:
調解聲請若因程序不符或其他法律原因被駁回,表示該聲請並未達到法律標準,因此無法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
調解不成立:
若調解程序最終未能達成協議,即調解不成立,則表示調解並未有效解決爭議,此時也不會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在實務中,調解程序未達成協議時,通常會被視為調解不成立。最高法院在多個判例中認為,調解不成立等同於調解程序失敗,因此不會對時效產生中斷效果。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指出,調解不成立時,視同未曾聲請調解,時效不中斷。
2. 仲裁的限制:
撤回仲裁聲請:
當事人撤回仲裁聲請時,等同於放棄透過仲裁中斷時效的行為,因此中斷效果不存在。
仲裁無法達成判斷:
若仲裁程序因無法達成有效判斷(例如仲裁庭無法作出判斷或程序出現重大瑕疵),則視為未能有效進行仲裁,此時也無法產生中斷時效的效果。在仲裁程序中,若仲裁庭無法達成判斷(如仲裁員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視為仲裁無效。此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未曾中斷。這一點在實務中尤為重要,因為當事人若希望透過仲裁中斷時效,則應確保仲裁程序能夠順利進行並達成判斷。
此條文的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僅透過形式上的法律行動來人為延長或操縱消滅時效,保護法律行為的實質公正和效率,並防止無效或無結果的法律程序對正當法律權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的延誤。
民法第139條至第143條所規定之時效於完成前暫停進行之「時效不完成」制度不同,時效之「中斷」制度,係指時效之進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而停止,並於該特定事由結束後,時效歸零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亦即,中斷事由發生時,「已進行之期間全失效力,須待其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起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被駁回時之時效中斷問題。
如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1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33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旨在防止當事人濫用調解或仲裁程序來延長時效期限。這樣的設計有助於維護法律程序的嚴謹性和效率,促使當事人在合法且有效的程序中行使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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