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離婚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離婚後父母監護下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轉讓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主旨: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是否有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99年12月24日經商字第09902432030號函。二、按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成年人如有其親權人,自應由該親權人保護教養其未成年子女(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則無另設未成年人監護之餘地(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34參照),故依來函說明二所示事實,仍由父行使親權,無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認定,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修訂七版,頁404-405參照)。旨揭所詢未成年子女原投資於某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其父承受乙節,因其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55條、第1065條參照),如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由其父承受,依上開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依法不得代理未年子女同意該轉讓出資額之法律行為,應聲請法院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之,始為適法(本部98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80016818函參照)。至於子女投資公司之出資額得否轉讓,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應審酌是否屬處分行為,以及是否有利於子女之利益而定,併此敘明。
(法務部100年01月26日法律字第0999057875號)
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
關於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主旨:關於莊○安先生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二六○六號函。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八八)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七號函略以:「‥‥‥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同編施行法並未修正,故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該判決未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且夫妻亦未約定時,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任之。至於行使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時,則得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來函所詢莊君申請辦理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是否准許一事,仍宜由戶政機關本諸職權自行認定。」
(法務部88年06月09日法律決字第022725號)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
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死亡時,應設置監護人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乃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前者為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八四條)與懲戒權(民法第一○八五條),後者為法定代理權(民法第一○八六條),管理權、使用收益權及處分權(民法第一○八八條),以及其他有關身分或財產上之同意權等(民法第九七四條、第九八一條、第一○四九條、第八五條、第一○○六條),惟於父母離婚或夫死改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母同往之場合,生母與子女之關係,雖不因此消滅,而對於上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難行使負擔,似無行使親權之資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同此意旨,日本民法舊親屬編第七二八條可資參考,從而該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如不能行使親權或死亡時,似應依民法第一○九一條之規定設置監護人。
(司法行政部49年01月15日台函參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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