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遺產

08 Aug, 2016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之問題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務部81年0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220號)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之問題

 

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主旨: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其生母(或生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辦繼承登記時,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另行選定法定代理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台(81)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三七九號函。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件法定代理人「生母」與其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遺產分割係處分行為,對於分割結果,難免有利益衝突之情況,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之規定,故在利益衝突之範圍內,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而由法定監護人代理該未成年子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法務部81年06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220號)

 

遺產繼承登記的時限與法定代理人的權利

 

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全文內容: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金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土之長男鄭○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南對於其父鄭○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一千零七十九條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前司法行政部46年12月26日台函民字第6643號)

 

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全文內容: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5月23日台函民字第2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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