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繼承權-1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未成年繼承權和繼承登記法律問題的解析
綜觀大函內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發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前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甲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全文內容:綜觀大函容,並未提及該廠商主體人之繼承人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可見該廠商係獨資經營之事業。查獨資商店,雖亦使用店名,但僅為營業上之便利,並非另一主體,換言之,其生財以及營業權益,係主體人所有財產之一部份,產生繼承問題時應與其他與營業無關之財產一併處理,合先敘明。茲依大函所列疑義之順序,分別釋復如次:(一)查父母對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受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某廠商主體人死亡,遺有妻甲、未成年之子乙、丙,揆諸上開說明,除該主體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乙、丙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乙、丙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其本人,亦不得代理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商之主體人為丙。(二)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論其性質,與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之規定,原屬相當,即均為公同共有。本件甲、乙、丙共同繼承者,既係該廠商之權益,在未分割遺產或解散合夥以前,似得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次查商號之經理人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而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一、二兩項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是原得本於上揭規定,充任該廠商之經理,毋庸乙、丙之推選,即不發生是否牴觸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之問題。(三)乙、丙繼承後,對於該廠之權利,既屬特有財產之性質,具見前述,則除有不能繼續營業之原因外,似不得由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彼等註銷該廠商之登記。(四)如由主張分割遺產後該廠商歸其個人所有,申請變更主體人,自係權利變更之情形,對於變更之事實,似應負舉證責任。至於此項事實,何種證據方足證明,係屬事實問題,無從臆斷。(五)查繼承人對於遺產,除依法繼承外,得予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即拋棄整個之繼承權。至所謂就遺產加以選擇,拋棄一部份繼承一部份之情形,似非合法。(六)甲代理乙、丙將應繼承該廠商之財產權,讓與他人,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限制(請參閱(一)項說明)。讓與時,除不動產物權,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須先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外,參酌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似不以先辦繼承登記為必要。(前司法行政部54年09月30日台函民字第5838號)
遺產繼承登記的時限與法定代理人的權利
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有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有土地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炳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有土之長男鄭炳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康安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炳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炳南對於其父鄭有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炳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末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法定代理人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全文內容:一查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此於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金布施行,於同年九月七日行政院令指定臺灣省為施行區域,故鄭○土於同年七月一日死亡時該條例尚未公布施行)。關於遺產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權利繼承登記,自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內為之,故鄭○土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鄭○元即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至鄭○土之長男鄭○南,於三十五年六月間赴琉球經商未返,音訊杳絕,迄今已逾十年,乃由其妻鄭○○靖向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該失蹤人死亡,業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限於本年十月三十日前陳報生存在案,惟該鄭○南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係於四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前死亡,自應認為鄭○南對於其父鄭○土之遺產,仍有繼承權可得主張,故關於土地權利繼承登記一節,足見仍應於前揭土地法所定一個月期限內為之,而無須俟公示催告期滿宣告死亡後再予以登記。又該鄭○元聲請逾期應否科處罰鍰,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既定為:「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是該管地政機關自不無按照實際情形而為斟酌之餘地。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後段,則已明白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土地經一次或數次移轉,延未申請登記者,應定期准其補辦登記,並免處罰鍰」。二又查被繼承人某乙,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歸妻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五人共同繼承,此項應繼之財產,性質上係屬繼承人之特有財產,故某甲居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己等四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而由其單獨繼承,縱經親屬會議同意,亦屬違反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歸無效。是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四年度民裁字第二二號裁定內載:「一千零七十九條代理子女拋棄不動產繼承權,事先應獲得親屬會議同意,依民法第一○八九第一一七四條之規定,要難謂無效,此項拋棄,並不涉及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問題」云云,其所持見解不無違誤。
(前司法行政部46年12月26日台函民字第6643號)
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
一查養子女自收養縣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全文內容:一查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始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此就民法第一○八三條前段觀之綦明,至養父母死亡則與終止收養關係有別,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並未因而回復,故其本生父母要不能行使民法第一○八六條及第一○八八條所定之權利,惟該未成年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既已與本生父母同居一家營共同生活,如其後死之養父或養母未以遺囑另行指定監護人,亦無養父母之父母尚與該未成年養子女同居之情形,依照民法第一○九四條第二款規定,則其本生之父即以家長之身分成為該未成年養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二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養子女之本生之父縱為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而欲處分其不動產,如其養父母一方已無民法第一一三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或雖有該項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而不為允許時,即不得予以處分。至該未成年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既未回復,自無由其本生父母一方之親屬組成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之餘地。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5月23日台函民字第2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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