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繼承權-2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養子女繼承權與不動產登記
查林紫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招、長女林阿赤與養子林連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招與林阿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法律上所生之效果分述如次。一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變更之。該林招與林阿赤同意林連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除林招、林阿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連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招、林阿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應歸無效。且該林阿赤為一未成年人,林招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二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之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招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阿赤林連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禁止之明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因,從而該林連宗欲與林招、林阿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全文內容:查林○星於四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死亡後,其妻林○、長女林○赤與養子林○宗三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依照民法第一一四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而該林○與林○赤二人,於同年八月出具字據同意林○宗均等繼承,茲就該項同意書在法律上所生效果分述如次:一查民法繼承編關於應繼分之規定,係屬強行法規,不得由各繼承人以合意變更之。該林○與林○赤同意林○宗均等繼承,按其真意,並非除林○、林○赤各取得應繼分三分之一外,拋棄其餘之繼承權,而為將該部分之應繼承產權贈與林○宗,惟查該項權利之贈與,係為一處分行為,依照民法第七五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是林○、林○赤就繼承土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而遽予訂立同意書,處分該宗產權,顯屬違反上開規定,應歸無效。且該林○赤為一未成年人,林○以其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予處分其特有財產,按諸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二如謂該項同意書係各公同共有人間就共有財產之分割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但在該項契約上該林○既為當事人之一,又居於林○赤林○宗之法定代理人地位,而自己代理於民法第一○六條設有禁止之明文,該項同意書亦難認為有效。綜上所述,該項同意書無論解為應繼承產權之贈與,或共有財產分割方法之協議,在法律上均有無效之原因,從而該林○宗欲與林○、林○赤二人均等繼承,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繼承登記,似屬不應准許。
(前司法行政部46年02月09日台函民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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