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繼承權拋棄-1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全文內容:查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楊陳○麗代其未成年之女楊○雯所為繼承權之拋棄,如非為其利益,即使業經法院備查,亦不生效力。
(前司法行政部65年03月02日台函民字第01681號)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全文內容: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甚明,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人之繼承權拋棄,本件新傳鐵工廠原代表人曾○傳亡故,遺有妻曾楊○貴及女子共六人,其中除曾○德、曾○財,已成年外,其餘四人為未成年人,揆諸上說明,除該代表人生前之負債超過遺產或因其他事由,如依法繼承,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子女外,似不得由該曾楊○貴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權,而變更該廠代表人為其本人。
(司法行政部60年12月03日台函民決字第10043號)
父母非為子女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
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美容、郭美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秀里代其拋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美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全文內容: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郭○蓉、郭○玲均係未成年人,其母郭○里代其拋棄繼承權,除能證明確為郭○蓉等之利益而為之者外,依法似難認為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60年01月07日台函民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限制
一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二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客觀事實定之。三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全文內容:一繼承人尚未成年不得自行拋棄其繼承權,未成年人成年後如仍欲拋棄繼承,除其拋棄之意思表示,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為之者外,不發生拋棄之效力,但得依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以下關於贈與之規定辦理。二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其父母非為該子女之利益不得拋棄,至於在如何情形下始認為子女之利益,應就具體之客觀事實定之。三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除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外,並應附具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及其拋棄行為對於該繼承人有利益之證明文件,父母亦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其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但應注意上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台函民字第3913號)
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限制
一查黃玉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達仁,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黃玉妹與其亡夫詹鼎福收養之養女詹招娣,婚生女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昭霖,及其與前贅夫張萬來之婚生子黃建新繼承,其中池招霖雖為池達仁所收養,但池達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此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建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而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招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玉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達仁、詹招廷、詹招錦、詹招滿、池招霖及黃建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招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建新有生父張萬來,池招霖有養父池達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建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萬來,池招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達仁。至於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達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玉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建新、池招霖、詹招廷、詹招錦及詹招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建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成拋棄繼承之目的。全文內容:一查黃○妹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各規定,其遺產由其配偶池○仁,及其系血親卑親屬即黃○妹與其亡夫詹○福收養之養女詹○娣,婚生女詹○延、詹○錦、詹○滿、池○霖,及其與前贅夫張○來之婚生子黃○新繼承,其中池○霖雖為池○仁所收養,但池○仁原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母女關係並不因而終止,依法仍有繼承權。至於黃○新亦不因其生父與生母離婚,並隨其生父遷出而消滅其與生母間之婚生子關係,養女詹○娣雖因結婚遷出仍保有對其養母之繼承權,祇其應繼分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換言之,黃○妹之遺產應分為十三分,池○仁、詹○廷、詹○錦、詹○滿、池○霖及黃○新各繼承十三分之二,計十三分之十二,其餘十三分之一由詹○娣繼承。二各未成年繼承人之監護人應由何人擔任:黃○新有生父張○來,池○霖有養父池○仁,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黃○新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來,池○霖之法定代理人為池○仁。至於詹○廷、詹○錦、詹○滿三人父母均死亡,如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即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貴部函附戶籍謄本及池○仁請示書第八項,既載明有不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依該條第三款規定應由該外祖父母為其監護人(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參照),池達仁在被繼承人黃○妹死亡時尚非家長身份,似不得擔任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三)各繼承人雖可為繼承之拋棄,但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否則不生拋棄之效力。黃○新、池○霖、詹○廷、詹○錦及詹○滿五人均為未成年人,其所繼承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其特有財產,其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僅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而其處分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繼承之拋棄為處分行為,故黃○新等五人之繼承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均不得代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更不得利用允許之方式而達拋棄繼承之目的。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9日台函民字第3916號)
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四六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縱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從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全文內容:查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此為內政部四十七年內地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所持見解。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在實務上被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事實上未成年人為繼承之拋棄,均由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未嘗由未成年人親自立據,而後由法定代理人為允許,雖形式上採用未成年親自立據後,由法定代理人在該文書上為允許,亦係出自法定代理人之意思,故在實務上無論採用何等形式均認為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本部四十六年台(46)函民字第六六四三號函復內政部釋答內容,亦同此意旨,蓋法定代理人代立字據拋棄未成年子女之繼承,而由其單獨繼承,足證非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設想,其所立字據縱經親屬會議同意,在法律上自不生該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權之效果。
(前司法行政部54年06月25日台函民字第3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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