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律令格式-親權(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繼承權拋棄-2

08 Aug, 2016

民法第1088條規定: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說明:

代理人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繼承權拋棄

 

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本文及第一款),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之蓋章,祇可認為鄧阿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仕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仕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紀錄中,並無邱仕城曾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仕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均難遽認邱仕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全文內容:查本案冉、邱仕城同為被繼承人邱阿生之法定繼承人(前者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後者為被繼承人之子),且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本文及第一款),邱仕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出生年月日為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應為十八足歲有奇),固可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查閱卷附之繼承權拋棄證書內,雖列有邱仕城之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不足以證明邱仕城本人已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縱其名後已有法定代理人鄧阿冉之蓋章,祇可認為鄧阿冉以自己名義,逕代邱仕城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實無從證明係經邱仕城自為拋棄意思表示之允許,參以所附親族會議紀錄中,並無邱仕城曾為拋棄意思表示之紀錄,他如親屬同意書內,邱仕城亦未經簽名蓋章,似均難遽認邱仕城本人已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從而僅由鄧阿冉逕為意思表示拋棄邱仕城之繼承權,因拋棄繼承權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其處分自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參閱同法第一○八七條)。至邱仕城若經合法拋棄繼承權後,鄧阿冉則可因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原為邱仕城之應繼分,亦歸屬於其取得,此種取得,係基於法律規定,來自被繼承人之傳來取得,即鄧阿冉接受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之擴大,而非來自邱仕城之傳來取得,因之自不發生台灣省政府原函所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代理人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及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等問題。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1月09日台函參字第115號)

 

代理未成年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法律要求與限制

 

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阿經承領,林阿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阿花外,尚有長子林茂昌、二女林阿良、四女林阿暖、養女林番婆等四人,其中林茂昌、林阿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阿花委託監護人林庚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阿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所明定,該林庚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茂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人,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庚辛係為與林茂昌等三人同居之祖母,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全文內容:查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大埔小段一二號耕地七分六厘一毛六系,係由林○經承領,林○經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其妻林○花外,尚有長子林○昌、二女林○良、四女林○暖、養女林○婆等四人,其中林○昌、林○良、林○暖等三人,均未成年,而由其母林○花委託監護人林○辛代為表示拋棄繼承權,乃使該宗耕地歸林○花單獨繼承,惟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此為民法第一一○一條所明定,該林○辛居於監護人地位,代受監護人林○昌等三人表示拋棄對於上開耕地之繼承權,姑無論是否已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其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顯屬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再進一步言,設若該林○辛係為與林○昌等三人同居之祖父母,依照民法第一一○五條雖排斥前揭法條之適用,但按諸同法第一○九七條之同居之祖父母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受同法第一○八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亦難認為有效。

(前司法行政部47年05月27日台函民字第2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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