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律令格式-裁判未成年子女權義之行使及變更

09 Aug, 2016

民法第1089條規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說明:

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

 

要旨: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主旨:所詢有關未成年學生如因改定親權事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致法定代理人無法即時行使就學貸款契約承認權而無法辦理就學貸款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1年12月13日臺教高(四)字第1110108689號函。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時,由他方行使。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故於未經法院裁定酌定、改定親權人或停止親權時,即應由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先予敘明。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參照)。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若具備急迫性及必要性,法院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儘速優先處理。四、復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意旨,處理兒童少年相關事務,應以其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五、有關改定親權事件於法院繫屬中,未成年學生因辦理就學貸款所需,得否於裁定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一節,本院尊重審判權之獨立行使,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12年01月1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36446號)

 

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

 

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之說明主旨:有關紐西蘭移民局洽請協助查詢我國非婚生子女之「監護權」法律規範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0年9月24日外條法字第1102455201號函。二、按我國所謂「監護」,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參照),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者,不稱為「監護」,而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合先敘明。三、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惟非婚生子女者,因非由婚姻關係受胎所生之子女,故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縱令有事實上之血統關係,但非當然發生法律上直系血親關係,須經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或生父與生母結婚(民法第1064條規定),始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因有分娩之事實而當然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且其生父母又未結婚者,其權利義務由生母單獨行使或負擔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親屬新論,2017年9月修訂13版,第412頁、本部104年3月24日法律字第10403503360號函參照)。四、至於生母能否從我國法院取得證明文件,確認其對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依我國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至於生母對於非婚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我國設有出生登記之戶籍登記制度(戶籍法第4條、第6條、29條等規定參照),相關證明文件得否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建請洽主管機關內政部。

(法務部110年10月13日法律字第11003513290號)

 

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

 

檢送「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研析意見主旨:檢送本部針對「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之研析意見乙份,請查照。說明:依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6年2月23日召開「民法第1055條之1研修會議」之會議結論辦理。正本:立法委員徐榛蔚國會辦公室副本:本部綜合規劃司(含附件)、本部資訊處(第1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含附件)附件:針對貴委員國會辦公室提出擬修正民法第1050條及第1055條之1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與增列親職教育原則乙案,法務部研提意見如下供參:一、現行民法第1055條係規範有關離婚所涉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之情形均有適用按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2項)。…」另參其立法理由略以:「夫妻兩願離婚或經判決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與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以下之監護章規定有所不同,爰將現行條文『監護』文字修正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稱「法院為前條裁判時」,該「裁判」係指有關親權歸屬及其內容、方法之裁判,而非專指有關「裁判離婚」之親權事項,於「兩願離婚」之情況下,若雙方針對親權事項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協議不利於子女時,亦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乙節,現行規定即可包含按民法第1055條之1有關「子女最佳利益」係由法院審酌一切情狀,綜合多項考量因素為判定,其中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該款規定係屬「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之判斷因素之一,包括比較夫妻雙方對子女之親情熱愛程度、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對於非任親權人會面交往之理解等心理因素,評估究竟以何者作為親權人較為適格(本部103年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00400號函參照)。父母接受離婚親職教育後之態度,依上開規定已可包含作為考量因素之一,似無另訂定一款規定之必要。三、有關將父母親職教育原則納入兩願離婚及裁判離婚子女監護酌定及改定之要件乙節,分述如下:(一)「兩願離婚」或「裁判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有爭議之情形查現行民法親屬編就涉及身分事項由法院介入之情形,均係由當事人先行協議,於未為協議、協議不成或意思不一致時,始由當事人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9條第2項、第109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並未有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命當事人先為一定義務之立法體例;另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亦即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乙類事件之「離婚事件」、第5項第8款規定為戊類事件之「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均採強制調解前置主義,故若欲使離婚之父母接受親職教育作為請求法院為親權裁判前之程序要件,宜規定於家事事件法中,配合調解前置之程序,於調解程序導入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同時賦予法官裁量之權限,由法官依個案情形裁量父母雙方有無接受親職教育之必要,於立法體例上較為妥適。(二)「兩願離婚」且雙方對於離婚後親權行使無爭議之情形1.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恐涉及對人民離婚自由之限制按我國現行法上之兩願離婚,係基於夫妻獨立對等之立場,貫徹意思自主之原則。我國民法結合中國固有之兩願離婚之傳統形式與近代契約自由之思想,而形成我國獨特之兩願離婚制度(林秀雄,親屬法講義,2011年7月初版第1刷,第167頁參照)。是以,若將「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強制規定為兩願離婚之前置要件,強制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始得辦理離婚登記,增加兩願離婚之要件,恐干預或影響人民之離婚自由。且兩願離婚個案原因各有不同,有因受家暴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者,父母親職教育課程是否對於每對父母均有實益或必要,不無疑義,強制所有有未成年子女之離婚父母一律均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恐過於僵化,適用上恐有窒礙之處。2.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行政法規中,建議可將離婚父母之親職教育亦納入相關行政法規中查現行法有關「親職教育」多規定於與兒少相關之行政法規中,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10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9條、第49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6條、第14條;特殊教育法第46條;家庭教育法第2條、第12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15條、第82條;優生保健法第7條等規定。又上開規定有為鼓勵參加性質者(例如:家庭教育法第14條),有為強制參加性質者,不接受或拒不完成者,處以罰鍰等(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02條第3項)。是以,倘貴委員辦公室認為仍有使離婚之夫妻,強化接受「父母親職教育」之必要,參酌上開有關親職教育之相關規定,並考量「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為公法上作為義務之性質,建議將其納入保護兒少之相關行政法規中,以符立法體例。

(法務部106年04月06日法律字第10603504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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